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07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詹秀連即總合企業社
- 相對人
- 樺汭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禾大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樺汭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禾大化工有限公司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52 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6號判決確定,其有關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係命由相對人樺汭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汭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三,另由相對人禾大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禾大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十,餘由聲請人負擔,至於相對人詹秀連即總合企業社則不用負擔,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係本件應確定之範圍。另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因聲請人係全部敗訴確定,此部分費用係命由敗訴之聲請人全部負擔,故此部分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又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係命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本院乃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樺汭公司、禾大公司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提出其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禾大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收受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核,有送達回證及本院查詢表可稽,另相對人樺汭公司則具狀陳明就本件訴訟並未支出必要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訴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得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就第一、二審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費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其中有關第一審送達郵費部分,因係聲請人於民事訴訟法92年2 月7 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所支出之郵費,其於當時係屬必要之訴訟費用,故仍應予列入計算。準此,爰依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樺汭公司、禾大公司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於相對人詹秀連即總合企業社對於本件因無需負擔訴訟費用,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併列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對象,應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此外,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全部負擔等情,亦如前述,故此部分無予以確定之必要,聲請人於聲請狀仍臚列第三審訴訟費用之金額,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費用計算書(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 67,335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 646元│├─────────┼─────────────────┤│第二審裁判費 │ 92,530元│├─────────┼─────────────────┤│合 計│ 160,511元│├─────────┴─────────────────┤│相對人樺汭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三即19,261元,相對人禾大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即64,204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77,0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