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張德寬
- 當事人上銘興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上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 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七千一百六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執行債務人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佳美公司)承租彰化縣北斗鎮○○路○段88號部分廠房,雙方定有租賃契約。美佳美公司因積欠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債務,業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267號強制執行查封美佳美公司不動產及其上建物。惟上開執行事件查封之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29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北 斗鎮○○路○段88號鋼骨鐵皮造廠房(建號27及旁增建如證二附圖所示橘色部分建物,見本院第10頁),其中上開橘色部分建物,面積約93坪,係美佳美公司於95年2月23 日以新台幣(下同)283,500元委由張清圳即復新鋼鐵企 業社(下稱復興企業社)承攬,完工後,復新企業社於同年3月7日開具283,500元發票與原告,原告取得上開建築 物之所有權。其後美佳美公司再委由復新企業社承攬同上段298、299地號土地上增建附著於彰化縣北斗鎮○○段27、43件號建物之附圖藍色所示鋼骨鐵皮建物(如卷證二、證四附圖所示藍色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4頁),美佳美公司因無力給付價金,遂於95年7月1日與復新鋼鐵企業社簽立同意書,同意由復新鋼鐵企業社拆卸上開廠房鋼材抵債。原告於95年間向美佳美公司承租部分廠房,於96年4月13日與復新鋼鐵企業社成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支 付370,000元給復新鋼鐵企業社,向復新鋼鐵企業社購買 上開橘色及藍色部分之廠房,並於96年5、6月各支付 120,000元、同年7月支付130,000元給復新鋼鐵企業社, 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3日即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 (二)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取得前開橘色、藍色所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被告即無權對其予以查封拍賣,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建築物測量成果圖、估價單影本、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協議書、請款簽辦單、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原告聲明:⑴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297、298、299、300、301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彰化縣北斗鎮○○路○段88號建築 物,如上述附圖所示橘色、藍色部分之鋼骨建築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復新鋼鐵企業社於96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之內容,其建物部分、位置與原告、復新鋼鐵企業社間買賣內容不同。原告於92年7月1日向美佳美公司承租部分廠房,承租日期遠早於抵押權設定之前,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須該地上建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如地上建物縱建造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但地上建物所有權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即無上開規定適用,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保障其所有權而請求排除侵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以: (一)據張清圳即復新鋼鐵企業社於96年6月5日向本院陳報上開藍色部分建物,係復新鋼鐵企業社於95年2 月28日與美佳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復興鋼鐵企業社承攬建造完成,合約總價178萬元,美佳美公司目前尚欠復新鋼鐵企業 社130萬元。足見復新鋼鐵企業社對美佳美公司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債權已部分受償,上開藍色部分廠房,美佳美公司已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與復新鋼鐵企業社之權利讓渡協議書,僅讓渡復新鋼鐵企業社對上開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原告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二)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著有規定。民法第862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原告陳稱橘色及藍色範圍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均於95年間建造完成,從屬於彰化縣北斗鎮○○段27、43建號之建物,且本件強制執行之土地及建物已於92年11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依法聲請與土地併付拍賣應為適法,原告異議之訴無理由,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張清圳即復新鋼鐵企業社民事陳報狀影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判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 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前開建物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甚明。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或主張本於對該房屋有事實處分權而請求被上訴人遷出(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查上述系爭橘色建物,係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296地號土地上,附 著於彰化縣北斗鎮○○段27號建號之增建鋼骨鐵皮建物(如證二附圖所示橘色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面積93 坪,係債務人美佳美公司於95年2月23日出資283,500元,委請訴外人復新鋼鐵企業社建造;復於上開時間之後,美佳美公司再度委請復新企業社在彰化縣北斗鎮○○段298 、299地號土地上,即附著於北斗鎮○○段27建號及43建 號旁增建如證二、證四之附圖所示藍色部分(見本院卷第第10頁、第14頁)之鋼骨鐵皮建物、面積約195坪鋼骨鐵 皮建物,均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於本院所自承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原告提出原告與美佳美公司於92年7月1日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應認為真實。另依訴外人張清圳即復興企業社於96年6月5日向本院陳報上開藍色部分建物,係復新鋼鐵企業社於95年2月28日與美佳 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復興鋼鐵企業社承攬建造完成,合約總價178萬元,美佳美公司目前尚欠復新鋼鐵企業 社130萬元等情,此有工程合約書、張清圳所提96年6月5 日陳報狀影本暨27、43建號附圖各一紙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橘色或藍色所示之建物,美佳美公司為原始起造人,即屬原始所有權人。 (二)原告主張上開橘色部分建物,復新企業社於95年3月7日開具283,500元之發票予原告;又上開藍色部分建物,美佳 美公司因無力給付價金予復新企業社,於95年7月1日同意復新企業社拆卸上開建物之鋼材抵償債務;原告後於96 年4月13日與復新企業社協議以370,000元購買上開藍色部分建物,並至96年7月31日付清前述金額給復新企業社等 語,並提出同意書、協議書、請款簽辦單、支票影本等影本為憑(如本院卷16-18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 採信。原告據以前項事實主張其於96年4月13日取得上開 藍色部分建物所有權,及復新企業社交付發票時取得上開橘色部分建物所有權云云。惟查前開橘色、藍色所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前開規定,自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縱復新企業社取得拆卸或具有使用上開藍色部分建物鋼材之權利,亦僅對上開建物或鋼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即美佳美公司所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觀之,縱認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前,已買受上開藍色、橘色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屬真正,上開建物所有權仍屬債務人美佳美公司所有甚明。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必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前開橘色、藍色所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尚無所有權,原告自無權排除被告對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9267號被告與美佳美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 297、2 98、299、300、30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88號建築物,如上開附圖橘色、藍色所示面積部分之鋼架造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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