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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告
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選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但被告公司嗣後竟以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假處分裁定禁止執行被告公司之股東權,故迄今猶未辦理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更否認原告具有董事之資格。

㈡原告經本院執行處假處分裁定禁止執行股東權之本案訴訟,早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又前開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召開股東臨時會前撤銷,原告自有權行使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且原告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屬合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尚有疑義,但上開股東會決議未經撤銷前,依然有效,亦即原告當選董事自屬合法。

㈢原告已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竟否認原告權利,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爰依法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公司固於94年12月26日召股東臨時會,並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但經濟部事後拒絕此項董事變更登記,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未經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前,被告否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將原告之表決權數計入者,則原告之表決權數為727,800,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3年。

㈡被告公司迄今尚未辦理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4064號假處分裁定,裁定訴外人林景義以新台幣(下同)4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不得行使被告公司之股東權。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月15日以彰院鳴執甲字93年度執全字第40號函及同發文字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關於訴外人林景義已依前開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並禁止原告行使被告公司之股東權。

㈤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402號民事裁定撤銷,復經訴外人林景義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

㈥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1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返還股份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訴外人林景義之上訴,而告確定。

四、原告主張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及其本案訴訟亦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詳如前述。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於94年12月26日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是否有效乙節?

五、按假處分中有一旦假處分裁定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形成之效果,毋庸強制執行者,例如停止執行職務之假處分,此種假處分僅在於形成法律狀態,假處分裁定送達後,法律狀態業已形成,自無強制執行之問題。又此項假處分既毋庸執行,其裁定一旦生效,被禁止執行職務之債務人,當然失其執行職務之權限,其所為之行為,縱其後假處分之命令被撤銷仍屬無效(張登科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第594頁、第597頁,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依其性質為法院所為之形成裁定,須待該裁定確定後始發生形成之效力,此與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兼具有執行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執行法院應不待其確定予以執行之情形不同。否則執行處分一經撤銷,將來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即無從再回復原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前開假處分裁定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早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402號民事裁定撤銷,但嗣經訴外人林景義提起抗告,最後延至95年4月13日始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準此可知,原告於94年12月26日即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已喪失行使股東權之資格,無論其行使股東表決權,或因此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均屬無效,不因其後前開假處分裁定或執行命令遭撤銷,仍屬無效。此乃本於停止執行職務假處分之性質使然,與股東會決議是否業經合法撤銷無涉。是以原告猶主張前開股東會決議未經撤銷前,其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仍為有效等語,即屬無據,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合法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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