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8號
- 原告
- 堡新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柏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素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自民國93年7月起至94年9月(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95年9月)止積欠原告公司若干貨款,卻誤將他人債務認定為原告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自行扣款新台幣(下同)3,684,976元。
㈡原告公司所製作扣款總表上所記載93年9月扣款部分確係誤載,被告公司未於該月份扣款。
㈢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大客戶,原告公司為讓公司得以繼續營運,對於被告公司要求扣款,不得不配合辦理,而同意其扣款,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公司曾向被告公司借款。
㈣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3,684,97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訴外人乙○○乃原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自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即90年12月13日起,即陸續委由訴外人即其岳父賴坤松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借款,以供原告公司週轉之用,並約定從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中逐月扣款,以為清償。惟為兼顧原告公司之正常營運,被告公司並未將當月貨款全部扣抵,而係按每月10萬元、15萬元、20萬元或30萬元不等金額扣款。至於原告所製作之扣款金額總表上所列扣款金額係指扣抵借款之本金部分。而扣款利息部分則是以借款本金總額乘以年息百分之6,再除以12,所得金額即為當月應付利息。
㈡乙○○於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委由賴坤松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借款,則該借款債務自應由原告公司負責清償。
㈢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公司進貨,並以前開借款與應付貨款抵銷,除93年9月份未抵銷貨款外,其餘抵銷貨款明細詳如原告所提扣款金額總表所載。
㈣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為乙○○之妻舅,對於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知之甚詳,亦同意依此方式扣款。否則,何以第一次扣款時不即時異議,卻容許被告公司扣款逾1年?此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誤認他人債務為原告公司之債務等語,顯與事實不合。
㈤依被告公司94年10月6日支票收訖簽回單所載,其廠商名稱載明原告公司,並記載:「本月進貨254084扣5%=241380+1456(貼標)=242836、242836-還本金100000=142836-上月不足18963=123873、利息0000000×6%÷12=47500、000000-00000利息=76373、本金欠0000000」等內容,復經原告公司會計陳美娟簽收。由此,足證兩造間確有借款事實,且原告公司亦同意以此方式扣款。
㈥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原得請求之貨款,業經被告公司抵銷完畢,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是原告公司猶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3,684,976元,即屬無據,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自93年7月起至94年9月止積欠原告若干貨款,經被告公司自93年8月起至94年9月止,除93年9月份未扣款外,共計扣款本金25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共計扣得692,500元,現金折讓依百分之5計算共計扣得159,626元,總扣得金額為3,352,126元。
㈡依卷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繕本所載,乙○○自90年12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任期3年。丙○○則自93年9月28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任期亦為3年。
㈢乙○○與丙○○為妻舅、姊夫關係,丙○○與賴坤松為父子關係,賴坤松與乙○○為翁婿關係。
㈣賴坤松目前已中風,無法到庭作證。
四、原告公司既同意被告公司扣取貨款3,352,126元,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以及原告公司是否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
五、按貸與人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者,須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於乙○○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曾委由其岳父賴坤松出面,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借款等語,此情不僅為原告公司所否認,復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原告公司有無向被告公司借錢)。」、「我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不曾聽說過(賴坤松曾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借錢),也不知道兩造間有金錢往來週轉的情形。」等語。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借據或其他證明文件,藉資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尚難採信。換言之,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即非無據。
六、惟按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抵銷契約則無此限制,例如當事人之一方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與他方對於自己之債權抵銷之契約,猶如代物清償契約,當屬有效,此乃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要旨:「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亦肯認抵銷契約有效性無訛。經查:被告公司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但原告公司既同意被告公司自93年8月起至94年9月止,除93年9月份未扣款外,共計扣款本金25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共計扣得692,500元,現金折讓依百分之5計算共計扣得159,626元,總扣得金額為3,352,126元。無論原告公司同意之動機為何,核其性質該當於前開抵銷契約。則該借款雖非屬於原告公司之債務,但被告公司本於該抵銷契約,而與負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債務抵銷,於法洵無不合。準此,原告公司原得主張之貨款債權,經被告公司抵銷後已消滅,原告公司猶主張尚有貨款債權存在等語,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3,684,97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