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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告
戊○○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
被告
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各新台幣肆拾參萬零參佰陸拾參元、陸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新台幣柒仟參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丙○○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乙○、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零參佰陸拾參元、陸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戊○○、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億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5年5月3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G—69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帶被告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V—35號拖車,由北往南沿彰化縣溪州鄉○○路行駛。被告乙○停車時應注意有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竟疏於注意,即將其所駕車輛停放於彰化縣溪州鄉○○路4段270號對面慢車道及人行道上,欲等待翌日被告誼億公司人員前來卸貨。適原告之女即被害人蔡孟潔騎乘車牌號碼IMO—933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由後方撞擊被告乙○停放之車輛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及頸部挫傷併下頷骨及顱底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於送醫前即已死亡,所騎乘之機車亦全部毀損。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誼億公司、晉昇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應賠償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車禍後送醫之醫療費用1,450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戊○○、丙○○為被害人之父母,分別為45年6月17日、48年7月4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分別為50歲、47歲,依95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28.35、35.55年餘命,至滿65歲退休,其受扶養之期間分別為8年、12年。又依勞動基準法,每人每月法定最低薪資為15,800元,則每年為189,000元。原告育有子女3名。依上開標準計算,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60,000元;原告丙○○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為472,500元。

⑶喪葬費用部分:喪葬費用共288,900元,由原告丙○○支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含辛茹苦撫育被害人成年,於被害人正當青春花樣年華,竟因本件車禍遽死於非命,死狀令原告不忍卒睹,原告遭喪失至親之痛,精神上之痛苦,終身難以回復,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2,600,000元,以資撫慰。

⑸機車損害部分:機車殘值5,000元,由原告丙○○請求賠償。綜上合計,原告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960,725元(725+36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67,125元(725+472500+288900+0000000+5000=0000000)。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各750,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戊○○2,210,725元;連帶賠償原告丙○○2,617,125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210,725元;連帶給付原告丙○○2,617,1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誼億公司則以:

⑴被告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跨占機車道不當雖有過失,惟台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意見書認定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肇事主因,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⑵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機車毀損費用皆無意見,惟對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意見如下:

①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00元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所為之立法,與扶養費用無涉,於司法實務上,一般均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認定扶養費基準,而95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77,000元,年滿70歲每人每年115,500元,依此原告戊○○受扶養期間為1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73,912元;原告丙○○受扶養期間為17年,依上揭方法計算後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49,752元。

②被害人係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撞擊被告乙○停放之曳引車致死,事故發生後被告乙○並未逃逸,旋即報警處理並向警察自首,加以其僅為一司機,經濟狀況並不好,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晉昇公司則以:

⑴被告乙○並非被告晉昇公司之受僱人。

⑵且依據台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意見書,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誼億公司僱用之司機,於95年5月31日晚間11時許,將所駕駛之曳引車停放於彰化縣溪州鄉○○路○段270號對面慢車道及人行道上,被害人騎乘機車末注意及之,由後方撞擊上開被告乙○停放之車輛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及頸部挫傷併下頷骨及顱底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於送醫前即已死亡,所騎乘之機車亦全部毀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6號過失致死案卷可資佐證,經本院調閱上開過失致死案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乙○、誼億公司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六、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乙○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注意前開規定,竟疏於注意,逕自停車於機車道上,致影響機車之行進,其有違反前開規定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結果,均認被告乙○駕車跨占機車道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參。至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之肇致雖同有過失,惟依法被告乙○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應負賠償責任。

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乙○及其僱用人被告誼億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共同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為被告乙○、誼憶公司所不爭執,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88,900元,並提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乙○、誼憶公司所不爭執,核上開費用,係喪葬習俗所需,故原告丙○○殯葬費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機車損毀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受有5,000元之損失,為被告乙○、誼憶公司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⑷扶養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戊○○係45年6月17日生,原告丙○○係48年7月4日生,則原告戊○○、丙○○於95年5月31日被害人死亡時分別為49歲又11月餘、46歲又10月餘,以原告主張之50歲、47歲計算,依94年臺灣省男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戊○○尚有餘命28.35年,原告丙○○尚有餘命35.55年,距原告主張之65歲退休,尚有15年、18年,則被害人能扶養原告戊○○、丙○○之年數應為13.35年、17.55年。

㈡原告育有3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以3分之1計之。

㈢原告主張扶養費每人每月為15,800元,每年為189,000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據,依該表94年度台中市地區每人月平均消費額為17,856元,原告主張之扶養費並未超過上開數額,故以原告主張之每人每年189,000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應為可採。

㈣依此計算,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12,077元【計算方法為:①[189000*17.00000000(此為28年之霍夫曼係數)+189000*0.35*(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89000*11.00000000(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65歲後13.35年之全部扶養費)④0000000÷3(3分之1扶養義務)=41207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戊○○請求扶養費360,000元,並未逾其得請求之數額,應予准許。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83,644元【計算方法為:①[189000*20.00000000(此為35年之霍夫曼係數)+189000*0.5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89000*13.00000000(此為18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65歲後17.55年之全部扶養費)④0000000÷3(3分之1扶養義務)=48364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丙○○請求扶養費472,500元,並未逾其得請求之數額,亦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戊○○係高中畢業,從事貿易業,月收入約7、8萬元;原告丙○○係專科畢業,任職保險公司,月薪約5萬元;被告乙○係國小畢業,為司機,月薪約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6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各200萬元為適當。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晉昇公司亦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惟此為被告晉昇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晉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被害人騎車直行,擁有路權,其過失僅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酌情認被告乙○、被害人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

十、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各已受領75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十一、從而,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430,363元【(725+360000+0000000)×1/2(過失比例)-750000(汽車強制責任保險)=43036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633,563元【(725+288900+5000+472500+0000000)×1/2(過失比例)-750000(汽車強制責任保險)=633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戊○○、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被告乙○、誼憶公司連帶賠償430,363元、633,5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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