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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長利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於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同額所受之利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之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公司係專門從事五金零件加工,被告自民國92年9月起至92年10月止,購買7、8種零件後,交由原告加工,由原告負責將原告自行加工之1、2種零件加上被告提供之7、8種零件組裝成凡而 (即水龍頭之一種)後,再交予被告,經核帳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及原告自行支出的材料費用總價新台幣 (下同)1,785,980 元,被告即開立上開金額發票日93年2月29日之支票乙張予原告,詎原告會計人員竟因作業疏失未予提示,遲至95年8月16日始發現該支票尚留存原告保險箱內,雖立即將該支票提交銀行代收,卻遭銀行以逾有效期限而拒收。原告不得不持該支票逕向被告提示請求兌現,惟被告不予理會,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復定有明文。而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本件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其向原告訂購凡而所應給付之對價,而原告已將被告所需之凡而如數交貨完畢,業為被告受領使用無訛,不論票款或貨款,被告均尚未給付,是被告收受上開凡而之數額即係被告因簽發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金額為1,785,980元。原告之票據請求權雖已超過1年而罹於時效消滅,然於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仍得請求被告償還。本件究係買賣或承攬,因原告不懂法律,請鈞院自行斟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支票之真正,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法律性質不論是買賣或承攬,自92年10月起算或自支票到期日 (即發票日)93 年2月29日起算,至原告95年12月間提起本訴,均已逾2年之時效,原告之貨款或承攬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自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9月起至92年10月止,購買7、8種零件後,交由原告加工,由原告負責將原告自行加工之1、2種零件加上被告提供之7、8種零件組裝成凡而後交予被告,經核帳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及原告自行支出的材料費用總價1,785,980元,被告即開立上開金額發票日93年2月29日之支票乙張予原告,詎原告遲至95年8月16日始發現該支票,遭銀行以逾有效期限而拒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一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另抗辯本件不論係買賣或承攬,原告之貨款或承攬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另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如何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別無限制。此與承攬之目的在工作物之完成,屬於勞務契約之性質,至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為其從屬的義務,二者自有所不同。本件被告既係自行提供零件委託原告將零件組裝成凡而,原告本身並提供一部分之零件,核兩造之契約性質,著重在組裝工作之完成,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故應屬承攬之性質。兩造契約之性質既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買賣,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785,980元,依法即屬無據。又退步言,本件不論係買賣或承攬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其所組裝凡而之代價,此項貨款請求權或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72條第7款及第8款2年時效消滅之適用。而被告既係自92年9月起至92年10月止向原告訂購凡而,又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2月29日,而原告係於9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本件姑且不論以92年10月起算或以93年2月29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訴即95年12月22日時,顯已逾2年之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無論係承攬或買賣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自堪採信。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支票請求權已因超過1年之時效而消滅,惟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其向原告訂購凡而所應給付之對價,而原告已將被告所需之凡而如數交貨完畢,業為被告受領使用無訛,不論票款或貨款,被告均尚未給付,是被告受領上開凡而之數額即係被告因簽發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金額為1,785,9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乙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及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查系爭之發票日為93年2月29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對被告之支票請求權已於94年2月28日因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所受利益,顯未逾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原告1,78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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