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2號
- 原告
- 洪祥哲即台慶紡織實業社
- 被告
- 翰威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向原告訂購布疋,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其購買之布疋予被告,計自九十四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底,所交付之布疋共有六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五碼,按每碼新台幣(下同)六.四元至十一.二元計算,合計買賣貨款為四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被告雖曾以訴外人賴秀英、倪明所分別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及四十三萬四千元之支票共三張,支付部分貨款,惟均遭退票。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四十八張、以訴外人賴秀英、倪明為發票人之支票並退票理由單各三張(均影本)、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買受人並受領買賣標的物完畢,即負有交付價款義務,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其給付買賣價金四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