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7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祐莎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3號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祐莎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訴外人張誌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限至96年4月8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1%按月計收,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祐莎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548,1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分文未付,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8,15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