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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4號

給付代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44號

抗告人
即原告
甲○○
相對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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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7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據本院96年度補字第215號裁定,,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8,216元,並於民國96年6月26日具狀陳報,惟本院未為查明,以96年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乙件為證。

二、經核,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時,確有漏未查悉抗告人前開已補繳裁判費之情事,故本院前開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聲明撤銷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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