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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告
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被告
日特企業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本件被告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丙○○業於民國96年1月9日死亡,至今尚無繼任董事,該公司股東為乙○○、蘇昌華、黃昶洋三人,其中乙○○為丙○○之配偶,且出資額最高,有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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