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 原告
- 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家瑜 律師
- 被告
- 日特企業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本件被告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丙○○業於民國96年1月9日死亡,至今尚無繼任董事,該公司股東為乙○○、蘇昌華、黃昶洋三人,其中乙○○為丙○○之配偶,且出資額最高,有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