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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00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14005號

債權人
甲○○
債權人
債務人
金聖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務人
丙○○

一、債務人金聖濠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民事庭法 官 陳正禧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6年度促字第14005號│├──┬─────────┬───────────┬───────────┬───────────┤│ 編 │ 發票日 │ 金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支 票 號 碼││ 號 ││  ( 新 臺 幣 ) │││├──┼─────────┼───────────┼───────────┼───────────┤│001 │95年6月7日│275,650元 │95年9月27日 │AD0000000 │├──┼─────────┼───────────┼───────────┼───────────┤│002 │95年7月17日 │260,000元 │95年7月18日 │AD0000000 │├──┼─────────┼───────────┼───────────┼───────────┤│003 │95年8月7日│196,740元 │95年9月27日 │AD0000000 │└──┴─────────┴───────────┴───────────┴───────────┘┌────────────────────────────────────────────────┐│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促字第14005 號│├──┬─────────┬───────────┬───────────┬───────────┤│ 編 │ 發票日 │ 金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支 票 號 碼││ 號 ││  ( 新 臺 幣 ) │││├──┼─────────┼───────────┼───────────┼───────────┤│004 │95年7月10日 │140,840元 │95年7月11日 │FA0000000 │├──┼─────────┼───────────┼───────────┼───────────┤│005 │95年7月31日 │187,950元 │95年8月1日│FA0000000 │├──┼─────────┼───────────┼───────────┼───────────┤│006 │95年8月7日│135,425元 │95年8月8日│FA0000000 │├──┼─────────┼───────────┼───────────┼───────────┤│007 │95年8月23日 │136,625元 │95年9月23日 │FA0000000 │├──┼─────────┼───────────┼───────────┼───────────┤│008 │95年9月7日│219,680元 │95年11月1日 │FA0000000 │├──┼─────────┼───────────┼───────────┼───────────┤│009 │95年9月12日 │131,600元 │95年9月13日 │FA0000000 │├──┼─────────┼───────────┼───────────┼───────────┤│010 │95年10月23日│234,900元 │95年10月24日│FA0000000 │├──┼─────────┼───────────┼───────────┼───────────┤│011 │95年10月12日│220,400元 │95年11月1日 │FA0000000 │├──┼─────────┼───────────┼───────────┼───────────┤│012 │95年11月9日 │166,560元 │96年5月24日 │FA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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