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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567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15679號

債權人
甲○○
債務人
儷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民事庭法 官 陳正禧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促字第15679號 │├──┬─────────┬───────────┬───────────┬───────────┤│ 編 │ 發票日 │ 金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支 票 號 碼││ 號 ││  ( 新 臺 幣 ) │││├──┼─────────┼───────────┼───────────┼───────────┤│001 │96年2月8日│346,000元 │96年2月9日│HTA0000000│├──┼─────────┼───────────┼───────────┼───────────┤│002 │96年2月9日│386,000元 │96年2月10日 │HTA0000000│├──┼─────────┼───────────┼───────────┼───────────┤│003 │96年2月11日 │295,600元 │96年2月12日 │HTA0000000│├──┼─────────┼───────────┼───────────┼───────────┤│004 │96年2月12日 │378,000元 │96年2月13日 │HTA0000000│├──┼─────────┼───────────┼───────────┼───────────┤│005 │96年2月13日 │268,000元 │96年2月14日 │HTA0000000│├──┼─────────┼───────────┼───────────┼───────────┤│006 │96年2月14日 │346,000元 │96年2月15日 │HTA0000000│├──┼─────────┼───────────┼───────────┼───────────┤│007 │96年2月16日 │274,000元 │96年2月17日 │HTA0000000│├──┼─────────┼───────────┼───────────┼───────────┤│008 │96年3月2日│290,000元 │96年3月3日│HTA0000000│├──┼─────────┼───────────┼───────────┼───────────┤│009 │96年3月5日│286,000元 │96年3月6日│HTA0000000│├──┼─────────┼───────────┼───────────┼───────────┤│010 │96年3月8日│295,600元 │96年5月24日 │HTA0000000│├──┼─────────┼───────────┼───────────┼───────────┤│011 │96年3月13日 │268,000元 │96年5月24日 │HTA0000000│├──┼─────────┼───────────┼───────────┼───────────┤│012 │96年3月15日 │274,000元 │96年5月24日 │HTA0000000│├──┼─────────┼───────────┼───────────┼───────────┤│013 │96年3月19日 │290,000元 │96年5月24日 │HTA0000000│├──┼─────────┼───────────┼───────────┼───────────┤│014 │96年3月21日 │286,000元 │96年5月24日 │HTA0000000│├──┼─────────┼───────────┼───────────┼───────────┤│015 │96年2月12日 │435,000元 │96年2月13日 │HTA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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