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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741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17418號

債權人
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債務人
三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利息未經約定,不得滾入本金重覆計算利息,如第一項所示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利息之部分,因重覆請求利息,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又因新臺幣叁拾萬元借款及新臺幣叁萬元代墊機械搬運費用之部分均未約定清償期,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亦有不合,應併予駁回。

民事庭法 官 陳正禧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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