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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521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52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民事庭法 官 施錫揮

┌───────────────────────────────────────────────┐│支票附表: 96年度催字第521號│├──┬───────┬───────┬───────┬────────┬────────┬──┤│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001 │泰政實業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和│96年10月17日 │362,250元 │0000000 │ ││ │司王仁聰 │美分行 │ │ │ │ │├──┼───────┼───────┼───────┼────────┼────────┼──┤│002 │泰政實業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和│96年11月1日 │362,250元 │0000000 │ ││ │司王仁聰 │美分行 │ │ │ │ │├──┼───────┼───────┼───────┼────────┼────────┼──┤│003 │泰政實業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和│96年11月14日 │362,250元 │0000000 │ ││ │司王仁聰 │美分行 │ │ │ │ │├──┼───────┼───────┼───────┼────────┼────────┼──┤│004 │泰政實業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和│96年12月6日 │362,250元 │0000000 │ ││ │司王仁聰 │美分行 │ │ │ │ │├──┼───────┼───────┼───────┼────────┼────────┼──┤│005 │泰政實業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和│96年12月12日 │362,250元 │0000000 │ ││ │司王仁聰 │美分行 │ │ │ │ │├──┼───────┼───────┼───────┼────────┼────────┼──┤│006 │泰政實業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和│96年12月15日 │362,250元 │0000000 │ ││ │司王仁聰 │美分行 │ │ │ │ │├──┼───────┼───────┼───────┼────────┼────────┼──┤│007 │泰政實業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和│96年11月10日 │393,000元 │0000000 │ ││ │司王仁聰 │美分行 │ │ │ │ │├──┼───────┼───────┼───────┼────────┼────────┼──┤│008 │泰政實業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和│96年11月16日 │393,000元 │0000000 │ ││ │司王仁聰 │美分行 │ │ │ │ │├──┼───────┼───────┼───────┼────────┼────────┼──┤│009 │泰政實業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和│96年11月23日 │393,000元 │0000000 │ ││ │司王仁聰 │美分行 │ │ │ │ │├──┼───────┼───────┼───────┼────────┼────────┼──┤│010 │泰政實業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和│96年11月29日 │393,000元 │0000000 │ ││ │司王仁聰 │美分行 │ │ │ │ │├──┼───────┼───────┼───────┼────────┼────────┼──┤│011 │金萬泰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芬│96年12月8日 │500,000元 │0000000 │ ││ │洪文慶 │園分行 │ │ │ │ │├──┼───────┼───────┼───────┼────────┼────────┼──┤│012 │金萬泰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芬│96年12月15日 │500,000元 │0000000 │ ││ │洪文慶 │園分行 │ │ │ │ │├──┼───────┼───────┼───────┼────────┼────────┼──┤│013 │金萬泰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芬│96年12月22日 │500,000元 │0000000 │ ││ │洪文慶 │園分行 │ │ │ │ │├──┼───────┼───────┼───────┼────────┼────────┼──┤│014 │金萬泰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芬│96年12月29日 │500,000元 │0000000 │ ││ │洪文慶 │園分行 │ │ │ │ │├──┼───────┼───────┼───────┼────────┼────────┼──┤│015 │金萬泰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芬│96年10月18日 │301,414元 │0000000 │ ││ │洪文慶 │園分行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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