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鴻隆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另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對於該支 票得行使權利之人。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人為蘇政棟,受款人為鴻隆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票據喪失經過」欄內敘明「支票經由信箱領回,待拆開時,並無內容物 (支票),經於發票人蘇政棟先生連絡而未 尋得結果」等語。是該票據顯由發票人遺失,是本件支票聲請人已非持票人甚明,就上開支票已無權利可言,既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即有違誤,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銀元15元(折合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汪清文 ┌───────────────────────────────────────────────┐ │支票附表: 96年度催字第582號│ ├──┬───────┬───────┬───────┬────────┬────────┬──┤ │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蘇政棟 │台灣銀行員中分│96年10月25日 │80,300元 │AB0000000 │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