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勝揚興精機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勞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在職期間均努力任職,因工作認真升任課長一職,時薪由每小時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元,調升為一百四十元,並加發課長加給,不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領薪時,發現被告片面調降為一般薪資,不僅時薪為一百二十五元,並取消課長加給,上訴人當日即向被上訴人反映,惟未得正面回應,且心情沮喪,隨即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現場主管(老闆娘)為次日請假,經其當場答應准許請假,隨後上訴人並再向直接主管即公司三位小組長報備後始離開公司,不料當日被上訴人竟發出曠職公告,內容表示上訴人有曠職,公司依法解雇,不得回公司上班,上訴人因認未依照公司規定寫假單實有不當,故放棄休假仍回公司上班,兩造因對勞基法適用起爭執,惟於爭執中對於資方及其家屬均未有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然上訴人仍隨即報警處理,並再度以上訴人連續曠職及恐嚇為由,違法將上訴人開除解雇,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兩造之勞僱關係自仍存續,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課長之職。此外,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回公司上班,已屬受領遲延,依法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此期間之工資,總計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另上訴人原本時薪一百四十元,遭被上訴人無預警調降為一百二十五元,依當月工作時數三百零四點五小時計算,加上被上訴人違法取消之課長加給四千元,共計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又上訴人喪假期間依公司規定有六日,遭被上訴人扣薪及影響全勤獎金計七千五百一十元,每年應休而未休之未休獎金及特休獎金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加班費差額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共計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元。並補稱: (一)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當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通電話時,辦公室內僅有老闆娘在場,通完電話後,上訴人即刻向老闆娘請假,並經其同意准假,上訴人從未出言辱罵或口出要負責人好看之言詞,證人籃金菊、江美惠當時均不在辦公室內,且其等之證述與證人黃文雄於原審之證述不符,其等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均不實在。又翌日上訴人依公司規定銷假上班,並未與被上訴人之母親「爭吵」,而僅係與其「爭執」公司違反勞基法,亦未出言辱罵之情事,原審法院對事實顯有誤認,並聲請傳訊證人丙○○、戊○○、丁○○等人出庭作證。 (二)就證人林豐徵所為之證述,上訴人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因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在辦公室打電話給老闆己○○,但沒人接聽,隨即向老闆娘請假,並將此事告知林豐徵、黃文雄,再離開公司,證人林豐徵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有看到公告,且有打電話告訴上訴人公告之事,但卻不記得當日有無發生爭吵,而對於同年月十一日之事記憶如此詳細,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認證人林豐徵所為證述屬實,然上訴人之行為並未對負責人或其母有暴力相加,內容上亦無對其有貶抑人格之侮辱言詞,充其量僅口頭上告知採取法律途逕之預示,顯然並無對雇主及其家屬、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上訴人雖未向公司實際負責人己○○請假,惟公司全體員工均知老闆娘在公司相當經理職之管理人員,或應認其屬負責人己○○之代理人身分,上訴人向老闆娘請假,並經過其准許或請其轉達負責人,應認上訴人請假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請假之效力,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張貼公告資遺上訴人,不僅資遺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且意思表示並未達到上訴人,自不生資遺之效力。縱認上訴人當日請假不合法,上訴人隔天亦如往常一樣上班,卻遭負責人之母親阻攔,不讓上訴人至公司上班,依法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且事後被上訴人捏造上訴人有恐嚇其家屬之事由解僱上訴人,不生解雇之效力,依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續,僱傭關係既然存續,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回公司上班,已屬受領遲延,依法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此間之工資。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課長後,因工作專心度不夠,管轄部門內所生產物品常因規格錯誤屢遭客戶退貨,對此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工廠內部檢討會中自承導因於其疏失造成,並提出希望課長一職由別人承接等提議,惟公司諒其年少,因而再給予一個月試用期,詎上訴人不知悔改,於內部批評公司制度,造成員工人心浮動,致使十一、十二月份又因產品規格錯誤,遭客戶退貨,金額高達三十六萬餘元,遑論公司品質、信譽等重大無形資產折損。上訴人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前往被上訴人辦公室大聲咆哮,並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父母就勞基法適用性起爭執,幸員工聯繫派出所警員前來調解才未使衝突擴大,上訴人自稱未有施暴行為,然於當日離去時撂下狠話,稱:「試試看,我要你好看。」,此上訴人於調解會中承認,並造成被上訴人負責人父親身體不適住院治療,依法上訴人既有上述暴行及重大侮辱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上訴人卸任課長一職,乃因其不適任,既未擔任如何領取職務薪資,至上訴人所稱喪假,實不知所云,到底喪亡何人,上訴人並未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基本薪資為一小時七十元,如符合員工工作規則,年終再加發獎金,獎金得予每月預支,故員工於每月領取之薪金已逾勞基法加班薪資之規定。況上訴人於每月領取薪金時未有提出任何異議,事隔三年方對此提起訴訟,其所言均為不實等語置辯。並補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二款僅規定: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公室前大聲咆哮,並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父母起爭執,於當日離去前撂下狠話「試試看,我要你好看。」,而造成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父親身體不適住院醫療,因為此事一直耽心,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往生,實已構成重大侮辱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宣布上訴人已被解雇。(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領取薪資後,就因獎金被公司扣除一事當場摔電話,離去時又邊走邊罵三字經,並云「要給老闆好看」。翌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父母親,在公司辦公室門口大聲爭吵,上訴人並當場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母親稱:「你沒權利管,我律師說我不用工作,只要進來公司站,你們也要給我薪水,不然你能奈我如何」,分明是來公司鬧事,而非來工作,並撂下狠話「試試看,要給你好看」,業經證人江美惠、籃金菊、林豐徵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解雇之事實,係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所發生之事實。又所謂侮辱,係指故意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所謂暴行,係指故意施強暴之行為於他人之身體。上訴人數度於公開場合之「要給老闆好看」、「試試看,吾要給你好看」,及任意漫罵「三字經」,其行徑實已損及一般人之人格權,況且己○○尚為一家公司之負責人,足認上訴人之行為已達重大侮辱之程度。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張貼公告資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到達,不生資遺之效力。然查,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被上訴人恐怕上訴人再前來工廠茲事,遂先行告知員工,希全體員工注意安全,翌日上訴人繼續前來公司就降薪一事,於公司大聲咆哮,並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當場起爭執,當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明確向上訴人表明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表示,此情事由上訴人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準備書狀上證一內容可證,故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到達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行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不利上訴人部分裁判均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生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在存續中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情事,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經查: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家家屬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業據證人籃金菊於原審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母親,在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公司所設打卡鐘附近,伊在洗手間,上訴人經過就罵三字經,還說不罷休,不讓公司好過,伊聽到聲音就追出來,上訴人就指著伊罵,之後上訴人打完卡就開車走了,翌日即十一日,上訴人有來,伊正在打掃,就問他來做什麼,上訴人就說「要妳管」,還罵伊髒話,還說律師叫他來,就有錢賺,且不讓公司好過,伊受到驚嚇就報警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另證人江美惠於原審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公司之生管部員工,在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是公司領薪日,伊與會計在辦公室外面,上訴人進到辦公室說要拿薪水袋,會計拿給他後,上訴人不太高興,跟老闆通過電話後用力將電話掛斷,出辦公室就說要給老闆好看,並在走道上罵三字經,抱怨很多,老闆的母親當時從廁所出來,說不要讓老闆知道;隔天下午五點多上訴人穿便服到公司,在辦公室前面大小聲,老闆的母親就出面叫上訴人不要這樣,上訴人比較高就蠻凶的用手比老闆的母親罵等語屬實(參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2、雖上訴人舉證人黃文雄之證述,認證人籃金菊、江美惠所為之證述不實在,然證人黃文雄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原告領完薪資後,發現好像少了一萬多元,問老闆娘何以被降薪,老闆娘說不清楚,要問老闆,上訴人就請假,這中間上訴人並沒有與老闆的母親發生衝突;隔天上訴人好像有來上班,被老闆的母親到前去攔,兩邊都有大聲的講話,之後上訴人就離開,伊沒有聽到兩方的談話,是上訴人走了之後警察才來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是證人黃文雄並未聽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母親籃金菊對話內容,只聽到有大聲對話,不僅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母親即證人籃金菊有爭吵,且上訴人如未辱罵證人籃金菊,何以證人籃金菊須報警到場處理,是上訴人認證人黃文雄所為之證述足以推翻證人籃金菊、江美惠之證述,容有誤會,而不可採。3、證人林豐徵於本院證稱: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在辦公室前面聽到吵雜聲,伊向前看到上訴人跟老闆的母親在爭吵,當時上訴人有講要給老闆試試看,且要給老闆好看,還要讓老闆損失很多錢;當天伊是第一個到場的,當時只有上訴人以及老闆的父母親三人在場,當時爭吵聲很大,伊在現場停留大約二、三分鐘等語。益證上訴人確有威嚇、侮辱證人籃金菊。4、上訴人於本院雖再舉證人丙○○、戊○○、丁○○等人為證,然其等到庭後,均表示時隔日久,已經忘記當時情形等語。是證人丙○○、戊○○、丁○○等人之證述,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5、再參酌上訴人自承其確有因薪資問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父母發生爭執一事,並經報警處理。如上訴人當時未有威嚇、侮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父母,其等何須報警處理,是上訴人所為已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雇主家屬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於知悉其情事後,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6、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上訴人有上開威嚇及侮辱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家屬,而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之薪資等語。然上訴人既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並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上開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薪資部分,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其喪假期間遭被上訴人違法扣薪七千五百一十元部分。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請喪假,且證人江美惠於原審證稱:請假要先寫請假單,如果是喪假也要有訃文,就算是臨時的,之後一樣要拿訃文給公司看;上訴人並沒有向伊請喪假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反面)。另證人黃文雄於原審亦證稱:伊並不清楚上訴人請喪假之事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由證人之證述,其等為上訴人之同事,如上訴人有請喪假,其等焉有不知之理。再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曾向被上訴人請喪假之證明,且係何人喪亡,依法可請假之天數為何之證據,以證其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再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二年起被上訴人積欠之加班費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部分,雖其於原審自行列出加班表,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上開自行所列加班時間之加班表,係屬私文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上訴人並無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於表列之時間有加班之情事。再上訴人自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以來,即未曾請領加班費,期間如有加班,而有未領加班費之情事,何以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按諸常情實有違悖,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人證及書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然存續,且被上訴人尚積欠其上開薪資、喪假扣薪、加班費,上訴人之舉證顯有未足。從而,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喪假扣薪、加班費等項,即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乃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