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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勳律師
- 被告
- 台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萬4511元(原起訴請求189萬9211元,其後於96年11月30日減縮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㈠程序事項: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就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即原告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丙○○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且尚有積欠銀行貸款,而原告名下並沒有任何財產。是以,原告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且生活拮据,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㈡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台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小產品」部門擔任組裝運動器材之作業員,被告公司設置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更未設置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加以被告工廠內機械眾多,廠地狹窄,致原告於96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工作中,發生遭機械器具壓斷右手食指之職業災害,經診治復健迄今,仍生右手食指自中位指骨二分之一處以上缺損 (即截斷一又二分之一指)之傷害,現有無法從事精細及粗重工作之後遺症,原告並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殘發給付標準表,判定為第12級殘廢。
㈢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方面: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則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有關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又雇主對於機械之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安全設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且對勞工從事動力衝剪機械金屬模之安裝、調整及試模時,為防止滑塊等突降之危害,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又除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外,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作業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而安全護圍應能使勞工之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另安全裝置則係應具有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機能之一;又其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依法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劃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69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條、第11條、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5條第5款既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0日提呈答辯狀檢附之照片,原告於96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工作中,發生遭機械器具壓斷右手食指之職業災害,該機械器具應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訂定所發布「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二章「動力衝剪機械」中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本件原告於96年7月2日在被告公司受傷之原因,為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未曾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且被告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動力衝壓機械並未設置任何必要之安全護圍或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致原告操作該部手動衝壓機械衝壓材料時,該機械上端撞錘突然動作下降所壓傷,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上開規定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因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遭職業災害而致肢體障礙殘廢,而被告台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負補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下列各項費用共計271,100元。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自96年7月2日至96年9月6日醫療期間,總共支出醫療費用5300元。
⑵工資補償部分:120,600元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所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要旨,可知所謂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今原告月薪以20100元計算,則其平均每日薪資則為670元。而關於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可資參照。是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不能工作」,並非指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而係指無法擔任『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前係於被告公司處擔任作業員,從事耗費體力組裝運動器材之粗重工作,於96年7月2日受傷後,經醫院持續治療,至今右手仍然功能不良,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易言之,原告受傷前原所從事之組裝運動器材工作,既屬粗重工作,原告已無法擔任,自不待言。則原告僅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而已,計180天,按其原領工資數額每日670元予以補償,總計金額為120,600元 (即670*180=120,600)。
⑶殘廢補償部分:100,500元本件原告右手食指遭壓碎,並遭截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3項第12等級(即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即殘廢等級應為12級,應依100日之補償費標準請領殘廢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以原告之平均工資670元乘以100日計算補償,為67000元,復因診斷為永久性殘廢,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加計百分之五十,是原告請求殘廢補償金額100,500元。以上三項金額共計271,100元。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依據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屬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八條之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亦同此意旨,而關於此等保護義務之具體內涵則可由相關之法律甚或行政規則探求。復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之3定有明文。是被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切實執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對此確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其金額共0000000元。說明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係重複請求):5300元。
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728611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約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0。如前所述,原告月薪以20100元計算,則每年薪資為241200元,而原告係民國59年2月4日生,自受傷之96年7月2日至滿60歲退休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尚可工作22年又8個月,今原告僅以22年計算,一次請求22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728611元{計算式:241200x15.0000000x20/100= 72861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慰撫金部分:1,000,000元。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自得請求相當之慰撫金,而被告公司之資本額高達一億二千萬元,茲原告請求1,000,000元,以資慰藉。
㈤原告請求金額共:0000000元職業災害補償226400元加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0000000元,扣除掉重複請求之醫療費用5300元,再扣除掉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100500元,合計0000000元。
㈥證據: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件。
二、被告則以: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
㈠被告建物、機具設備依法設置,以正常操作絕無引起危害之可能,若要孩童去操作亦不可能發生危害,雖機具眾多,但設置有序,對原告無妨害,每人均有足夠使用空間,機具無瑕疵,原告工作沒有危險性,符合勞安法標準設備,並無瑕疵、欠缺,已盡相當注意及管理之責,無民法第191條之疏失。原告指稱被告廠地狹窄、機械多易受傷,使其右手遠位指股截肢,如照機械操作順序,不可能造成傷害云云,有所不實。又被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補償原告必要醫療費用,及第2款之原告領工資數額補償,且原告上開指股截肢,並不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及工作,而係原告自動離職。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原告操作機器不專心,不是機器設計不良之情事。原告在現場一直在講手機,有被現場組長戊○○警告原告上班不得操作手機、看簡訊,否則容易受傷,原告不聽警告一隻手操作手機,一隻手操作機器。操作機器應該左手扶著,右手去操作開關,打開開關會有二、三秒的衝氣,機台才會下壓,原告已經做了六年五個月,對機器的性質很清楚。機器是半自動的,有限制高度,下壓、上升要靠手動,是安全的。可以請現場組長戊○○作證。原告是在看簡訊。並提出現場系爭機器之照片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伊於被告台生公司員工,並於上班期間即於96年7 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廠房操作機器時,遭機械器具壓斷右手食指之職業災害,右手食指自中位指骨二分之一處截斷一節,有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在卷為憑,且原告主張其據以向勞工保險局聲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00,500元,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應為真實,依此本件原告傷害事件,屬於職業災害事件無訛。另證人戊○○證述:伊是被告公司之品管技術員,原告是作業員,當時伊擔任原告之組長,原告受傷時伊在旁邊約三公尺,受傷前原告一隻手在操作及看手機,伊制止原告後,還再看手機,約十點多,原告大喊一聲,伊才轉頭看到原告受傷等語,核與被告辯解之詞相符,應可採信。
㈡次查,依兩造前揭主張或答辯之情觀之,本件兩造爭點在於①被告對於系爭機器裝置、維護管理,是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勞工法令規範?②並與原告受傷有因果關係?③原告操作機器看手機是否造成受傷之原因?茲分敘如下:
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財產損害例如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此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從而我國勞工相關法令之設計,採行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為目的之法規範。又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述:「(法官問:他(指原告)操作的是何機器?)是空壓機,他操作的方式,與他人一樣,操作的方式,應該是將鋁管的後塞在機器前面先做好,再放進機器,按搖柄就會衝到底,約有零點幾秒的時間差,他受傷時,我第一個過去,就送醫,以前沒有人因為如此而受傷,他看手機,如何操作,我沒看清楚,搖桿是在機器的右邊,沒辦法用左手拉搖桿,原告做那機台已經超過半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鋁管上應有三個釘子,是否應釘上?)答:工作流程是把鋁管放上後塞,拿到機台在撥搖桿使制具下壓,拿出在後蓋上再放三個釘子,再拿到機台,再如上述程序壓一次,共要壓二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機器右邊的搖桿是否完全手動控制?)答:是的。(法官問:鋁管是否要用左手輔助固定?)答:不用。(問:上面的制具是否因鋁管未固定住,而向下沖壓?)答:不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故障的情形?)不會,搖桿只有前後,沒有左右,制具只會上下。(問:如何情況,會接觸不良?)答:搖桿是如電動玩具的搖桿,不會有如電燈開關上下固定的聲音。(問:機器開關多久檢查一次?)答:平常就有在保養,半年檢查一次,會添加油在濾風的地方,搖桿不會處理。(問:系爭機器是否只要一隻手就可操作?)答:是的。搖桿操作正常,不會處理,除非有接觸不良,才會處理。系爭搖桿沒有拆過,機器使用有一、二年。」等語。足認證人與原告所操作之機器相同,擔任原告作業組之組長,自應對系爭機器操作過程十分瞭解,故證人前揭所述之情,應可採信。因此,操作系爭機器執行工作流程,是將後塞放入鋁管一端後,拿到系爭機器機台,再由右手撥搖桿(或搖柄)開關,使系爭機器之制具下壓使後塞擠進鋁管後拿出,並在後塞三個孔中,分別放入一只釘子,再拿到機台,依上述操作程序讓系爭機器制具下壓,使釘子打入後塞內,即完成該一個完整工作流程;又系爭機器操作過程,只要一撥搖桿後,就會衝到底,中間約有零點幾秒的時間差,該搖桿非如日常生活之電燈開關裝置-即「開」或「關」有聲響可以明辨,而制具下壓時,無須以左手輔助固定鋁管,鋁管未固定仍會下壓,且原告所操作系爭機器之開關搖桿,不僅平日未保養檢查,且使用迄今從未進行安檢甚明,徵以被告未能提出其以充分檢查、維護上開機器裝置之具體事證,是此難認被告已盡其對系爭機器保養及安全維護,防止操作人員遭受危害之可能性。故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系爭機器應以左手扶著,右手去操作開關,打開開關後,會有二、三秒之衝氣,機器制具才會下壓,機器設計沒有不良之情事云云,核與證人所述尚非一致,自非可採。
⑵另查,原告通常使用右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情,是原告操作系爭機器與其他多數人操作方式相同,亦符合該機器通常使用模式。原告如依上述操作流程,右手尚無可能遭壓傷,惟原告右手食指遭系爭機器制具壓傷,已如前述,應可推見原告右手位處鋁管上方,參以證人戊○○證述原告當時在看手機中,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推斷原告尚無撥動系爭機器之搖桿開關之可能,故原告主張:伊當初受傷過程,係因鋁管上之三個釘子沒有放好,要調整時,機器制具突然下衝所壓而受傷等語,似非虛指,尚可採取。又原告工作期間操作手機之舉動,雖增加工作受傷之風險與違反工作規範,固有可議,縱雖如此,被告尚不能因此降低對於原告工作場所或對工作所需之機器設置、操作之安全標準之提供,否則,即違反勞工法規以保護勞工之規範目的。從而,本件系爭機器之搖桿既未定期安全維護,亦無明確固定開或關之辨識,且在機器制具下壓前,也未設定數秒緩衝之衝氣警示,以利操作人員將手遠離制具或平台,故被告對於工作所需機器設置之安全維護,容有未盡防止勞動人員危害發生之疏失。被告辯稱:原告當時看手機,工作時操作機器不專心所致云云,要無所憑,不足為採。又原告因工作操作系爭機器而受傷,且與被告對系爭機器裝置疏失或違反勞動法規範之目的,彼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事由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下列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次:⑴醫療費用部分:依卷附原告提出秀傳醫院收據影本載明各項醫療費用合計5300元,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
⑵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自96年7月2日受傷後,經醫院持續治療,右手仍然功能不良,無法擔任粗重工作,請求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共180天,工資數額每日670元,共計120600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辯稱:原告發生事故後,就沒有實際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沒有將原告解僱,迄至96年10月4日原告辭職之日止,被告仍依原告受傷時之薪資每月20100元給付等語,並提出離職書為憑,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次查原告於96年7 月日急診開刀行骨整復術,鋼釘固定術,同年月24日開刀行截肢術,96年8月13日回門診傷口已結痂,可從事一般活動,有秀傳紀念醫院97年2月18日97明秀(醫)字第970208號函文一紙在卷可考,依此原告自96年8月13日時起,其傷口既已痊癒並能從事一般活動,且期間被告仍有給付原告薪資,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工資補償,即無理由,自難准許。
⑶殘廢補償部分:原告於96年7月日急診開刀行骨整復術,鋼釘固定術,同年月24日開刀行截肢術,96年8月13日回門診傷口已結痂,可從事一般活動,依病歷記載原告屬於勞保殘廢標準之14級殘廢,有秀傳紀念醫院97年2月18日97明秀(醫)字第970208號函文一紙在卷可考,被告對此函文亦不爭執」,故認原告手食指之傷殘屬於12級。故原告主張其手食指截肢,已達12級殘廢云云,自非有據,尚難採信。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原告每月薪資為20,10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670元,且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第77項係指一手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屬14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為40日,故殘廢補償費為670*40=26,800元,再加計50%後,合計為40,200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定有規定。然上開殘廢補償,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100500元,業據原告所自陳並同意扣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故原告此部分既已獲得補償,其重複請求,核無理由,應不准許。
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每月薪資為20,100元,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右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屬14級殘廢等級,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5.38%。又原告係民國59年2月4日生,有診斷書所載原告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自受傷日即96年7月2日起至119年2月4日(滿60歲強制退休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尚可工作22年又7月2日,原告請求一次給付22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尚非無由,據此依上開數據及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560,302元(20100*12*15.38%*15.00000000[22年之霍夫曼係數]=560302),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係超過22年工作期間之減損數額,核非有理,尚難准許。
⑸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受傷而截斷右手食指中位指骨遠端截肢,造成其14級殘廢,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及秀傳醫院上開函文等件可查,其自承為高中畢業,為59年次,年約38歲之女子,不僅其日後日常生活造成不便,藉由勞動力掙取生活資費,身體之完整殘缺,對其日後謀取工作及婚姻不無相當影響,堪認其肉體、精神確受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實際資力、經濟條件,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壹佰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915,602元範圍內,核為允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