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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裕律師
- 被告
- 永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廠設彰化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號1樓
-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八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792,0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96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8,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永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發公司)雖設於台北市,然僱請原告工作之廠房則設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705號,且兩造僱傭契約所規範之債務履行地均在上開廠房之地址,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未休特休假之工資,既因關於其設在彰化縣境內之事務所內業務涉訟,且兩造之僱傭契約債務履行地又設在彰化縣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及第12條之規定,鈞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自民國65年6月20日(實際任職關係約在63、64年間,惟因無法證明,故僅以此日期為主張)起受僱於被告,嗣原告於95年10月14日以工作達25年以上為由,口頭向被告申請自95年10月15日退休,並於96年1月寄發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自95年10月15日退休,則原告口頭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且系爭存證信函復於96年1月間送達被告,是原告已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惟被告自原告申請退休後迄今,均未依法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嗣經原告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協調,被告並未出面協調,僅以函文表示,原告係於95年10月14日自動離職,以圖卸責,顯見被告並無給付退休金之意。
三、又原告自65年6月20日起,開始受僱於被告,並於95年10月14日退休,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 日公布,故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自73年8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在此之前,被告係屬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原告則屬該規則所稱之工人,是原告自65年6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之工作年資,即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適用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
(一)勞基法施行前所得請領之退休金部分:自65年6月20日起至73年7月31日止,計8年1個月又12日,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年資以8年計算,每年給予2個基數之退休金,合計應給予16個基數之退休金。又依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月支薪者,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為準,而原告退休前3個月即95年8月至同年10月之工資依序為15,095元、14,686元、14,508元,合計44,289元,平均工資為14,763元,故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退休金為236,208元(14,763元x16=236,208元)。
(二)勞基法施行後所得請領之退休金部分:自73年8月1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計22年2個月又13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年資以22年計算,其中前7年部分每年給予2個基數之退休金,後15年部分,每年給予1個基數之退休金,合計應給予29個基數之退休金,此部分與勞基法施行前所給予之16個基數總和為45基數,尚未逾勞基法規定之45基數上限。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此部分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95年5月至同年10月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14,523元(14,865+14,970+14,465+1 5,095+14,686+14,508=88,589,88,589/183x30=14,523 ),故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退休金為421,167元(14,52 3元x29=421,167元)。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領退休金之總額為657,375元(236,208+421,167 =657,375)。
四、另原告自65年6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4日退休為止,已於被告公司工作30年3個月又24日,則依勞基法第38條及第39條有關特別休假應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原告自95年10月14日回溯5年之特別休假日數,除90年6月20日至91年6月20日當年為28日、91年6月20日至92年6月20日當年為29日外,自92年6月20日至95年6月20日每年均為30日,以上合計特別休假日數為147日,再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所謂「工資照給」,係指勞工實施特別休假時原薪資照給之意,至中段所謂「加倍發給」,係指勞工特別休假未休而仍工作時,除給付原薪資外,另應加給1倍之薪資,又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均未實施特別休假,被告也已自承除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外,並未給予特別休假,且被告歷年來均未給付加倍之工資。從而,以原告前述之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1,163元之未休假加給工資(14,523÷30×147=71,163)。綜上,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657,375元及未休特別假之薪資71,163元,二者總計728,538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8,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且年資從73年開始計算,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離職書)為證,惟原告否認該離職書之真正,因原告並非如離職書所載自73年始受雇於被告,亦非自願離職,係自請退休,且被告以空白之文書,利用原告不識字之情況,欺騙原告簽署,該文書除原告之簽名外,其餘文字均非原告所書寫,故該離職書依法應無證明力,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不得據此免除其給付退休金及加給不休假工資之責任。
六、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帳戶存摺中,95年10月5日顯示之轉帳存入係原告9月份之薪資,而95年10月份之薪資在11月入帳,10月份因工作較少,薪資為13,518元。又原告於73年3月8日勞工保險曾退保,因當時被告表示暫時沒有工作,請原告短暫休息。
參、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係65年6月到職,依原告自己簽的離職申請書,上面記載73年4月7日到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係於73年才擔任被告之負責人,故對於原告所提之勞保資料被告不清楚。被告不給付退休金係因那是政府的規定,而被告是小企業,如果都要給退休金那被告不就都要倒閉,那是經濟部與勞保局的事情。被告公司的休假只有禮拜日、國定假日。不知道原告所指每年30天休假是何來的規定。被告亦不知道原告最近五年有無休30天的休假,被告都是照台灣一般中小企業所執行之休假方法休假。被告公司沒有規定員工有個人的休假。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回執上之印章確實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為貿易公司,公司製造鐵罐。對於原告為37年2月28日出生沒有意見。又被告公司在勞基法實施前對於退休金給付方式並無特別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0月14日以口頭向被告申請自95年10月15 日退休,並於96年1月寄發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自95年10月15日退休。
二、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95年5月至10月之工資依序為14,865元、14,970元、14,465元、15,095元、14,686元、14,508元。
三、被告未給付原告退休金。
四、被告過去5年未給付原告不休假獎金。
五、原告在73年3月8日曾經自被告公司退保,於73年4月7日始再加保。
六、原告為37 年2月28日出生。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何時起受僱於被告?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多久?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休假獎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37年2月28日生,於95年10月15日申請退休時,已滿55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自65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自己簽的離職申請書,上面記載73年4月7日到職等語,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查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固係於65年6月20日即替原告加入勞保,足見原告自65年6月20日起即曾受僱被告公司,惟原告於73年3月8 日曾自被告公司退保,自73年4月7日始又加保,而依40年7月30日公布,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 「工人工作年資依左列規定計算:一、工作年資應以連續服務同一工廠為限,轉廠年資不予計入,但由廠方調動者不在此限。」,而查,原告既於73 年3月8日曾自被告公司退保,自73年4月7日始再加保,則原告73年4月6日以前之年資因已中斷,自不能再計入退休時之年資,故被告辯稱原告自73年4月7日始到職乙節,應堪採信。又原告之年資自73年4月7日起算至95年10月15日申請退休時,已達22年6月又9日,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休,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不給付退休金係因那是政府的規定,而被告只是小企業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2款並未將小企業排除在外,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而原告係73年4月7曰到職,故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自73年8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在此之前,被告係屬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原告則屬該規則所稱之工人,且被告公司自認在勞基法實施前對於退休金給付方式並無特別規定,是原告之工作年資,即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⑴勞基法施行前:原告自73年4月7日起至73年7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因只有3個多月,未滿半年,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未滿半年部分之基數應不予計算。⑵勞基法施行後:原告自73年8月1日起至95年10月15日申請退休時,工作年資為22年2月又15日,故原告之基數應有37.5個【15x 2=30,30+7(22-15)+0.5(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37.5 】。又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即95年5月1日至10月15日共計178天之工資依序為14,865元、14,970元、14,465元、15,095元、14,686元、14,50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4,931元(14,865+14,970+14,465+15,095+14,686+14,508=88,589,88,589/178x30=14, 931,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惟原告自願平均工資以14,523元計算,故原告勞基法施行後可請求之退休金為544,613元 (14,523x 37.5= 544,613,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另定有明文。再勞工特別休假年度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受雇當日起算。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規定,其應休未所稱「年度」以1月1日至12月31 日為原則,惟事業單位為配合其會計年度,從其起訖時間,亦屬可行 (內政部 (76)台內勞字第486744號函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自95年10月14日回溯5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均未休假,被告歷年來均未給付加倍之工資等語,被告亦自認被告公司的休假只有禮拜日、國定假日。不知道原告所指每年30天休假是何來的規定。被告公司沒有規定員工有個人的休假等語,被告公司既未規定員工有個人的休假,顯與勞基法之規定有違,且被告公司既未規定員工有個人的休假,自不可能針對員工之不休假加倍發給工資,且員工無法休假,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規定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又查原告自73年4月7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依上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自82年4月8日起工作滿9年,自83年度起,可享有14日之休假,自83年4 月7日起工作滿10年,故目84年度起,可享15日之休假,而後每一年加給計1日之休假。又休假日數除公司有等別規定外,依上開內政部 (76)台內勞字第486744號函釋,係以整年度在計算,某一年度之休假日數於年初開始即已確定,並不因勞工工作至年度中間某一日數突然滿幾年時,即自該日之隔日起其休假日數即開始增加,而係自隔年度起加給休假日數,故原告所謂「90年6月20日至91年6月20日當年為28日、91年6月20日至92年6月20日當年為29日外,自92年6月20日至95年6月20日每年均為30日」之算法尚屬有誤。又查原告90年度可享有之休假日數為21日,91 年度為22日,92年度為23日,93年度為24日,94年度為25 日,95年度為26日,故原告從90至95年度,總共有115天之休假,原告均未休假,被告自應針對原告不休假天數發給工資。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休假之工資依前揭平均工資計算為57,236元 (14,523/30x115天=55,672)。原告於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1,168元,於超過55,672元部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544,613元及不休假之工資55,672元,合計600,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