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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42號

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42號

聲請人
游象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完結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前經相對人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崧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439號辦理查封登記。相對人新崧公司之清算事件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42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然聲請人所有之前揭不動產仍由新崧公司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新崧公司顯然尚有提存金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足證新崧公司清算事宜尚未完結,清算人應福國雖已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函准備查,其清算程序非合法終結,新崧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為此聲請撤銷清算完結註記,俾利新崧公司完成清算程序及與聲請人間相關訟爭得以解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亦即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查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新崧公司之清算人應福國前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96年9月29日96年度司字第42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聲請人稱其土地遭新崧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新崧公司尚有提存金提存於新北地院。經向新北地院調閱87年度執全字第2439號執行卷宗及87年度存字第3163號提存卷宗,聲請人確有土地經新崧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惟提存卷宗業已銷毀,因提存人新崧公司於88年4月26日以新北地院88年度取字第1147號取回提存金,則新崧公司並無尚未處置之資產。聲請人所稱尚有假扣押強制執行案須進行乙節,依上開規定,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縱新崧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辦理聲報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然因上開事務尚未了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新崧公司人格仍然存續,且清算人之職務尚未終了,仍有代表新崧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本件無撤銷清算完結備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4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完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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