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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康弼周簡燕子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時於第1項請求廢棄原判決,嗣於民國9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變更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隨鏞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149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123號清償票款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然執行結果標的無人應買而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又上訴人辦理彰化縣永靖鄉○○號道路闢建工程時,徵收詹隨鏞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937之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91,168元,為被上訴人查知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以彰院鳴執莊94年度執字19351號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禁止詹隨鏞、黃玉春在260,000元及自9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9,772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上訴人系爭補償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訴人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亦不得對詹隨鏞及黃玉春清償,並令上訴人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如不承認詹隨鏞及黃玉春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狀,詎其於95年4月13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070563號函稱詹隨鏞於94年12月21日委託黃玉春辦理領取補償金291,168元,並請其繳回,惟被上訴人迄未獲上訴人通知領請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國家損害賠償,為上訴人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291,16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蓋侵權行為與國家賠償兩者構成要件違法之事實與條件均不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不同意被上訴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不相合,是以,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變更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本件賠償,顯與法有違,先於敘明。緣訴外人詹隨鏞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937之1地號土地,係彰化縣永靖鄉○○號道路新闢工程徵收用地,上訴人接獲扣押命令時,該土地在辦理徵收公告中(94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2月12日),公告期間依法不能依照執行命令扣押詹隨鏞之徵收補償金,而公告期滿後,法院未再來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詹隨鏞之徵收補償金,以致於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禮堂發放補償金時,在眾多領償人群中被詹隨鏞之妻黃玉春領走補償金,又本院所發之執行命令係扣押命令,並非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詹隨鏞尚有可供執行扣押之不動產,且被上訴人已取得債權憑證,可供日後繼續執行。再查本件被上訴人稱所受損害,係指其債權受償利益受到影響而非權利,其對詹隨鏞之債權仍然存在,並不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減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相關行為而發生損害,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起訴,僅駁回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主張自94年12月11日起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請求,改自95年11月25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雖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始當庭請求改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意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准許被上訴人此點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本院復以前開所述指摘原審違反程序規定,要屬無理,再予敘明。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彰化縣政府函、拒絕賠償理由書等為證,並經原審調取94年度執字第19351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又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2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扣押命令,並於94年11月30日以府地權字第0940228836號函覆略稱:債務人詹隨鏞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937之1地號土地,經列為永靖鄉○號道路闢建工程徵收案內,現正辦理徵收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俟公告期滿確定後,依執行命令辦理等語,亦有送達證書及上開函文附在前述執行卷內可稽。顯見上訴人已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之作用,並就此函覆本院於公告期間期滿後即會依命令辦理,然上訴人卻於94年12月21日將上開徵收補償金發放給訴外人詹隨鏞之受任人黃玉春,難謂其誤發徵收補償金之執行公權力行為並無過失。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公務員積極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須符合:㈠須為公務員之行為,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公權力之行使係屬不法,㈣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㈤須對人民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㈥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所謂故意過失係針對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言。蓋公務員居於某項職位者,對於該職位而須執行之職務所需之能力及知識,必須具備,且公務員有依法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義務。因此,國家機關就一定職務之執行,於法令已有明確規定者,所屬公務員對之即須有所了解並確實注意與遵行,倘未盡此等注意義務,而疏未遵行,即應認有過失。經查,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核發補償金予訴外人詹隨鏞時,疏未注意該補償金業經本院以扣押命令禁止詹隨鏞收取,竟任由詹隨鏞委任黃玉春領取該補償金,自有過失,且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為違反扣押命令之行為,已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未能受償,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就此自受有損害,且二者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被上訴人對詹隨鏞之上開債權仍然存在,但此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權乃屬權利之競合關係,尚不能以被上訴人仍得向詹隨鏞主張權利即推認被上訴人就此並無損害之發生,故上訴人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詞並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詹隨鏞之債權仍存在,而被上訴人仍得對詹隨鏞之其他財產求償,債權並未受損害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依法並無依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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