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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9號

返還投資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康弼周施錫揮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風之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加薪、每月扣薪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保留投資額」及希望被上訴人幫忙籌資之舉,然被上訴人竟拒絕到庭舉證,上訴人無法接受判決結果。上訴人之總經理個人雖曾於被上訴人到職第1個月時補貼其獎金7,500元,然此非股東認股金,上訴人亦不需邀人入股,詎被上訴人竟以「返還投資額」為案由起訴,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而原審亦不應以該案由受理,卻審理被上訴人請求最後1個月薪資部分。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夥同他人加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勞保、健保費經常遲延,難以核算薪資,始扣留其最後1個月之薪資,惟上訴人業已通知擇日再補,為此提起上訴。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廖政勝

書記官 魏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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