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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康弼周陳秋錦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日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必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者,始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日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審判決,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惟依後所述,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甲○○、游蘭、周玲珠,即無庸將該三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26日已有清償新臺幣32,940元,本件實因被上訴人內部行政錯誤所導致,上訴人認原判決不合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之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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