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0號
- 原告
- 佑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暘耀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號1樓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陸續與原告訂定欄杆、鋼架安裝施作契約,委由原告安裝施工,期間被告曾簽發交付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13733 號、票號ZX0000000號、發票日96年2 月6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55,500 元之支票一紙,以供清償積欠之工程款,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又被告交付原告承攬之臺中港欄杆、烏日啤酒廠捲門維修及中科物流欄杆等三處工程款合計尚有642,265 元之工程款未清償。綜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合計1,297,765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7,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 月2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