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禾御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李清輝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隆律師 張貴閔律師 丁○○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450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提出新臺幣350,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041,4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可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陳述與訴之聲明: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25地號土地上之住宅興建工程,於民國(下 同)93年10月1日簽訂同意書委託原告為其設計工程顧問 ,並由原告對其工程所發生之費用代為代收代付(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已發生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021,860元,惟被告僅支付原告15,493,960元,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2,527,900元(下稱系爭 工程款)。原告與被告於95年4月27日曾就雙方爭執之事 項偕同世原水電有限公司(下稱世原公司)、日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聯公司)、裔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裔恆公司)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五項已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以工程有瑕 疵或遲延等事由拒付乙方(即原告)報酬及費用。如乙方未改善瑕疵而須追加費用或報酬,甲方仍應照付。」詎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仍拒不支付系爭工程款。另協議書第6 項約定「如有任何一方因本件工程所生事項對他方提起訴訟者,敗訴之一方應連帶賠償他方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因本件訴訟係被告遲延給付而提起,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100,000元,綜上合計共為 2,627,900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900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之法律關為承攬契約關係,蓋由兩造所訂定原證5 至原證22合約,無論從契約文字及精神來看,確屬承攬關係。又從被告於96年12月13日提出答辯(二)狀中所提出被證7「和御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新建住宅工程委任合 約」載明;「茲因本案初期規劃部份,已進行建築師定案申請建照完成階段,甲方(即被告)願委任乙方(即原告)承攬建築結構工程,... 」已載明兩造間確為承攬關係。另依兩造間於95年4月2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明定:「甲方(即被告)不得... 拒付乙方(即原告)報酬及費用。」,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賺取差價,顯與事實不符。而兩造間針對完成整體工程合意而簽訂合約,此合約之性質應由整體觀之,不能任意割裂主張,被告既對附表一所示工程項之工程價款無異議,自無再以「代收代付」或「不得賺取差價」為理由來拒付工程款。 2、被告亦不得因工程有瑕疵或遲延而扣款,蓋「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呈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494、95條之規定自明,而本件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自無主張扣款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可稽。且系爭協 議書既係兩造為解決過去、現在、未來全部工程可能發生之問題所合意訂定之契約,原告自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依系爭協議書第1及第4條約定,本件被告自不得因系爭工程有瑕疵或遲延而扣款。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可見, 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與本件工程有關之一切問題,並非僅限設計、營造、水電。 3、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漏計240,000元工程款之情事,況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就其已支付之款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其確有支付上開款項,則其主張不足採信。 4、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關於結構主體工程款部份,被 告不得主張扣款,而據證人丙○○亦證稱:「我負責系爭建物的土木結構體的部分,也已經將系爭建物的結構體完工了,期間並沒有什麼瑕疵。」,故結構體既無瑕疵,被告自無主張扣款之理。 5、關於鑿井土石堆置轉運費用部分,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款,蓋證人丙○○於96年8月30日庭訊時亦曾證稱:「土石堆 置是我處理的、集塵器不是我處理的、鑿井也不是我處理的,而且我處理的土石部分已經處理完畢。」,足證此部分之工程業已完成,並無扣款之理由。 6、至於水電工程部分及追加水電部份,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款,蓋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被告皆不得主張扣款。而據證人丑○○證稱,其所施作的係營造水電,證人子○○施作的係裝修水電,兩者並不相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造水電工程款,被告豈能以另行雇工施作裝修水電而主張扣款。 7、集塵器配管工程款4,950元,業已施作完成,至於集塵器 機子顯然並非工程項目,原告請求工程款亦不包括集塵器機子,故被告不得主張扣款。 8、瑞銘企業敵銳裝甲保全門部份,業已施工完成,被告不得主張扣款,原告亦未漏計50,000元款項。 9、台灣之窗鵝牌防盜氣密窗部分業已施工完成,僅紗窗部分亦已定製完成,只是被告要求等室內設計完工之後再裝上而已,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該紗窗之給付,被告卻置之不理,故其要求扣款600,000元顯無理由。 10、寅○○水電-水電工班變更追加費用部分被告不得主張扣 款,此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件工程未完成部 分,由乙方自行或另使他人繼續完成,其他各方均不得有任何異議。」;第5條亦約定:「... 如乙方未改善瑕疵 而需追加費用及報酬,甲方仍應照付。」,而於95年4月 27日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協議水電部份不再由證人丑○○施作,而由原告再找人即寅○○施作,此即協議書第5條所稱追加費用,被告否認此部分追加費用,無異 違背系爭協議書。 11、衛浴設備(林氏+金振益)部分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款,況被告於96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 (二)狀,已承認衛浴 設備工程業由林氏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施作,而林氏公司即原告之下包廠商,原告並有支付款項予該公司,林氏公司既已施工完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項工程款。 12、更換按摩浴缸補差價部分被告不得扣款,此部分被告已付清工程款,被告如何能再主張扣款。 13、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如有任何一方因本件工程所生 事項對他方提起訴訟者,敗訴之一方應連帶賠償他方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律師費用 100,000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否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系爭工程除室內設計合約存在兩造間外,其餘系爭工程均為原告代收代付,為委任關係,並不得賺取差價,其原因如下: 1、原告為93年2月20日甫成立之公司,並無多大的業務量, 其能協助總金額高達三千多萬元之系爭工程,乃因原告公司業務員壬○○與被告女婿己○○為十多年之朋友,故在己○○力薦下,被告才答應由原告公司負責設計及協助其他各項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並無數家廠商競標且由原告公司得標之情形,證人壬○○有關競標之證詞純屬捏造之詞。 2、依據原證1之設計監造委任同意書記載:「委任本公司禾 御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其設計工程顧問,全程控管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對其一切工程所發生之費用,經工程驗收無誤後,代為代收代付。」,可見原告除設計工程部分外,其職務乃在協助被告控管系爭工程進度、品質及就系爭工程費用代為代收代付。另又記載:「其工程所發生之發票金額,皆由原承攬廠商開立給付,本公司應開立發票金額以顧問設計費除外。」,足徵系爭工程附顧問設計費之統一發票外,乃由各承攬廠商依報酬金額開立,倘顧問設計以外之系爭工程合約並不直接存在被告與各承攬人之間,則何以各承攬人會直接開立發票給被告,而非由原告開立給被告,其他承攬人再開立發票給原告。則原告與各承攬商豈非跳開發票及製作不實交易憑證而觸法。況原證1同意書明白強調原告僅開立顧問設計費用之發票,豈 非更是強調系爭工程除顧問設計部分外,其餘乃在於被告與各承攬人間之契約關係。若原告是合部系爭工程之直接包商,其大可直接指揮監督其所轉包之包商,何以還要被告出具委託書(被證7)表明原告可以系爭工程之工地協 調管理相關事宜。 3、證人己○○證稱:原告公司原本承諾只賺取設計費,其他部分基於朋友情誼則不再賺取差價。此等證述除了可以呼應原告為何可以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協助控管其他工程進度與品質外,更符合前述代收代付意旨及統一發票之開立情形。尤其證人壬○○證稱:被告付給廠商之費用,都是由原告代收代付,代收代付是原告收到監造等部分有完工,待被告驗收後,再行撥款,原告是做到那裡收到那裡,當驗收完畢後,才發工程款給廠商。然與被告接洽事務之證人壬○○亦確認代收代付之事。雖證人壬○○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賺差價」後,改變證詞,但證人壬○○並未提及「賺差價」之事,是證人壬○○事後更正說法應不符合事實。證人壬○○該日另證稱:代收代付是指驗收完後,收到工程款後,扣除原告該得到的利潤再將款項交給施工廠商。然未能解答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問之「你實際上請款並非在驗收才請款,你如何計算該扣除的利潤及給廠商的款項」外,亦不符合「代為代收代付」之字義,顯見證人壬○○之證述,是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4、93年9月30日被告與裔恆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被證八), 實際上為原告代理被告與該公司所簽之結構工程合約書,倘原告直接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當無以被告名義與裔恆公司簽約之必要。況依裔恆公司95年3月14日直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款,亦可窺知系爭結構工程契約乃存在於被告與裔恆公司間。又證人丑○○及世原公司於95年4月24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明載係原告代業主即被告 訂立承攬契約,可證系爭水電工程乃在於被告與世原公司間。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要被告委託其代發律師函向裔恆公司及世原公司主張工程瑕疵之委任契約,亦可證上情。此外被證1、2、3之設備驗收單,均由被告女婿己○○直 接與承攬廠商驗收,而非與原告驗收,可證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應僅於被告與各實際承攬商間。再就原證3所附95 年4月27日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若兩造果真有系爭工 程(除設計之外)之直接承攬關係,則被告既與裔恆公司、世原公司無契約關係,又何必要被告在該協議書中放棄對該二公司之損害賠償權利? 5、原告雖欲提出原證5至22之合約書等資料,以證明兩造間 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但該等資料充其量是原告欲藉此來彰顯其代收代付之權利及金額而已,才會出現如上無法自圓其說之處。況原告最初以「代收代付」為訴求,而能夠與被告訂立契約,其後因原告貪得利益而乘機從被告及各廠商的工程款再賺取差價或其他利潤,亦屬違約背信之行為,並不因此改變兩造間屬「代收代付」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早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為終止原告代收代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保留請求原告返還超過代收代付之金額的權利。 (二)原告主張之各項工程明細,部分屬廠商並未施作之項目,不得主張給付報酬,茲詳述如次: 1、原證2明細表所示「衛浴設備」及「更換摩浴缸補差價」 ,即原證21、22之工程項目,均未施作。應扣減之金額共計751,750元。原告對上開項目迄未舉證證明其有施作, 實際上該項目乃被告逕行發包給林氏公司施作,並非原告雇工施作,因此原告除不得請求前開工程款外,尚須扣回原證2工程款收付明細表中第1、2項之金額共計30萬元, 合計本項共應扣減1,051,750元。 2、原證2明細表所示「寅○○水電-追加水電工程」,即原 證20之工程項目,原屬水電工程包商日聯公司依原證7、8、9,本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分,雖經原告請寅○○接續 完成,但此部分並非追加水電工程,不應於原證7至9之金額外,再另行增列,本項費用37萬元應全數刪除。尤其原證20之對帳聯根本看不出與系爭工程之追加水電工程有任何關聯,而寅○○於96年11月6日出庭作證時,亦未證明 其所承作者乃原來水電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原告自無請求此項之權利。 3、原證17、18所謂室內設計合約書,從其簽約日期及金額觀之,應屬原證2明細表倒數第3項之「建築設計費」,由原證2明細之記載,被告業已分3期匯款付清,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4、原證2明細表「集塵器、鑿井土石轉運費」,即原證15之 工程項目,其中集塵器依證人子○○之證述,其並未看到集塵器,顯然原告並未施作,而土石部分實際上乃被告自行請人將原本堆置在被告住宅對面空地之土石給清運完畢,業經證人庚○○到院證述明確,故應扣除本項46,950元。 5、原證2明細表「台灣之窗鵝牌防盜氣密窗」,即原證11之 工程項目,但該估價單包括「防盜紗窗」及「隱藏紗窗」,但該等紗窗均未施作,且有膠條未密合、鑰匙未交給被告之情形,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因此依原證11手寫記載訂金百分之30、外框完成百分之20、完成驗收後百分之50之記載,該等工程項目既未完成且未經被告驗收,原告只能請求百分之50之工程款,即僅得請求該項工程款120萬元之半數,即60萬元, 且依原證2明細表之記載,被告業已支付60萬元,故本項 工程款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 6、原證2明細表「瑞銘企業敵銳裝甲保全門」,即原證10之 工程項目因依被證2所示,該保全門之門框壓條未經處理 ,且該保全門極為重要之晶片鎖心及鑰匙並未交付被告,嚴重響該保全門之防盜功能。本項工程既未完工,又無特別之付款約定,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完工前並無支付該25萬元之義務,再依原證2明細表及被證13 之記載,被告業已支付之125,000元,亦得請求返還。 7、原證2明細表「水電工程」,即原證7、8之工程項目,其 中有許多估價單之項目,即如被證4螢光筆標示之項目, 原告並未施作,合計金額344,694元應予扣除。另該水電 工程既未完工,被告當然不可能驗收,依原證7合約書第 6條第9款所定百分之5之工程尾款75,000元,被告亦無支 付義務。故此部分共應扣除419,694元,而依原證2明細表之記載,被告已匯款8次,計支付1,225,000元,所以被告就本項已溢付144,694元。 8、原證2明細表「結構工程」,即原證5、6之工程項目,因 原告並未作「交屋清潔」之工作,因此報價單中之「交屋清潔費」7萬元應予扣除。又原告未善盡管理職責,亦未 在現場督導監工,以致工程延宕,實應扣除「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半數,即446,038元。另「空氣污染防治費」 18,000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232,600元、「綜合 營造保險費」8萬元,若實際上原告並無該項之支出,自 不得向被告請款,以符合原告係為被告「代收代付」之意義,共應扣除846,638元。茲因依原證2明細表之記載,被告業已匯款10次,共支付12,425,000元,所以被告已溢付771,638元。 9、原證2明細表「中承金屬防盜門片工程」,即原證12、19 之工程項目及價格,被告並無異議。但依原證2明細表之 記載,全部工程款11萬元,被告業已匯款45,000元,僅剩65,000元未付。 10、原證2明細表「中承大門上方開天鐵花」,即原證13之工 程項目及價格,被告並無異議。但依原證2明細表之記載 ,被告業已付清全部工程款2萬元。 11、原證2明細表「宏呈企業社廁所白鐵門片組」,即原證14 之工程項目及價格,被告並無異議,但依原證2明細表之 記載,被告業已付款2萬元,僅剩29,500元未付。 12、原證2明細表「建築師建造費」,即原證16之工程項目及 價格,被告並無異議,但依原證2明細表之記載,被告業 已付清全部費用323,960元之款項。 13、原證2明細表「建築設計費」,即原證18之「室內設計費 」,被告對此項工程及格並無異議,但依原證2明細表之 記載,被告已匯款3次,付清全部60萬元之款項。 14、原證2明細表「室內3D設計合約」,即原證19之「室內 設計監造費」,此由簽約日期及報酬金額應可推知,原本約定之報酬45萬元,然於95年4月28日兩造另行協議減為 15萬元,被告目前尚未付該款。 15、至於原告另行求償律師費用10萬元,恐於法無據。蓋綜觀95年4月27日協議書之內容,解釋上該協議書第6條應僅可適用於因該協議書之內容涉訟時,始有其適用,然本件原告仍依原證1及原證5至原證22之契約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且原告實際上是否有該等款項之支付,亦應提出證明,原證4之收據及證人壬○○之證詞,其證明力仍嫌不足, 被告否認之。 (三)95年4月27日之系爭協議書不足以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詳述如下: 1、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被告、世原公司、日聯公司及裔恆公司」等五方,且涉及之工程僅為被告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25地號之「設計、營造、 水電」等程,顯然並不包括林氏公司之衛浴工程、寅○○之水電工程、瑞銘國際企集團(世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裝甲保全門工程、中承公司之大門上方開鐵花工程、宏呈企業社白鐵門片組工程)等工程,所以原告如何僅憑系爭協議書主張請求全部工程之給付。 2、依被告1至3之設備驗收單上載之日期為95年11月1日,可 見其乃發生於95年4月27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足徵該 協議書並無可終局、絕對解決系爭工程款爭議之效力。尤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與設備驗收之廠商並不相同,益可佐證系爭協議書無法包山包海,作為原告請求報酬之依據。 3、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4條,在條文文字上將「一 切瑕疵、遲延或其他缺失」,與「工程未完成之部分」分列,可見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瑕疵、遲延或其他缺失與未完成之工程乃屬兩事。因此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明定被告對 於原告、世原公司、日聯公司及裔恆公司等,就本件工程所生之「一切瑕疵、遲延或其他缺失」放棄損害賠償或其他任何請求,但此等放棄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不相干之「工程未完成之部分」的權利。換言之,若系爭工程有未完成之部分,被告仍有拒絕給付或扣減報酬之權,並不因系爭協議書而受影響,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亦僅涉及「因工程 有瑕疵或遲延」,並不包括「工程未完成之部分」,該等條款自無法作為限制被告拒付款項之特別約定。 4、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交付。原告迄今仍有前述所指之工程尚未完成,而兩造又無不完成工程亦仍請求報酬之特約,被告當然可以依法或依約主張扣除或拒付未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否則豈非將讓原告或其他廠商取得不當利益,恐非事理之平。 (四)原告及廠商就前述工程未完工之部分,迄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1、被告原本滿心歡喜期待新居落成,也期待新居落成後要為被告兒子辦理婚事,所以在諸多工程未成工,被告催告廠商履行又無效時,被告只能焦急與無奈,絕對無反而要求原告或廠商停工之情形。況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詞,乃係原告公司自認被告款項不清,所以不來安裝,而非被告要求停工。 2、97年2月1日本院法官履勘時,原告同部分廠商突然表示要履行給付,惟因事出突然,且不符當日期日之目的,所以遭被告拒絕,但因原告及廠商此舉並不符債之本旨,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而且該日原告及廠商亦僅就裝甲鐵門鎖心及紗窗部分表示要履行而已,並不包括其他項目。 3、雖原告於97年3月另以存證信函表示準備給付之意,但基 於前述被告終止原告就系爭工程代收代付之地位與委任關係,原告本無發函催告之權。且原告實際上亦未知該函於97年1月10日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提出,被告爰無對該提 出表示拒絕之可能。因此原告欲藉此解釋為被告預示拒絕受領,所以原告得以準備給付之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恐於法未合。此外,原告延宕工程,造成被告為順利完成建屋,不得已另行僱工完成水電及衛浴等各項工程及加裝額外之防盜門,因此各廠商之遲延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可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並暫時保留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利。 (五)被告主張兩造間就各項工程款之法律關係屬代收代付性質,且被告已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為終止代收代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本院如認為兩造間非僅代收代付之關係,則因原告迄未為衛浴設備、按摩浴缸之施作,亦未完成裝甲保全門、鵝牌氣密窗之工程、開關插座等水電工程亦未施作,而該等工程均為被告遷住系爭房屋所必要之設施,因原告妄指被告款項不清即自行拖延未完工,被告為此或者另行僱工完成(如衛浴水電部分),或者採行改善措施(如加裝安全電鎖門等),顯然該等工程未於被告遷住前履行,對被告已失卻契約之利益。為此特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之送達,表示終止前述未施作或未完工之契約的意思表示。 (六)縱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張報酬請求權,但誠如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及被證16所示,被告有權扣除原告未為施作之工程款項,為此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此部分被告主張應抵銷扣款之金額為3,759,732元,其 明細如下: 1、附表編號1之工程,因工程未施作,應扣款851,450元。 2、附表編號2之工程,因工程未施作,應扣款200,000元。 3、依約應由原告負擔部分由被告扣除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①交屋清潔費70,000元、②包商利潤及管理費446,038元 、③空氣污染防治費18,000元、④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 232,600元、⑤綜合營造保險費80,000元,共計846,638元。 4、水電工程部分,依據契約所訂之付款條件,因有部分水電未完工,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應扣除材料費344,694元, 且因未完工未驗收,所以被告無須支付完工驗收款75,000元。 5、附表編號6部分水電工程,因未完全施作,扣除60,000元 。 6、附表編號7保全門,被告曾給付50,000元而原告漏計,加 上因未完工所以不必付款,故扣款325,000元,共計扣款 375,000元 7、附表編號8防盜氣密窗,被告曾給付240,000元而原告漏計,加上未完工即不必付款,故此部分應扣款600,000元。 8、附表編號11集塵器4,950元,因原告未施作,故予以扣除 ;另附表編號12土石堆置轉運費42,000元部份亦未施作,亦加以扣除。 9、附表編號14水電工班變更追加費用370,000元,亦為應施 作而未施作部份,不應重複計價,應予扣除。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9月21日簽訂設計工程委任合約書;又於93年10月1日簽立設計監造委任同意書。 (二)兩造與世原公司、日聯公司及裔恆公司於95年4月27日曾 簽訂系爭協議書,對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部分為一段落之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設計工程委任合約書、設計監造委任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等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二造間為承攬關係,被告否認,抗辯稱,除室內設計工程部分外,餘為委任關係等語。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定有明文,堪知委任重在處理事務之勞務本身,而承攬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本件衡諸被告目的為建屋使用,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於建屋過程起始即與原告訂約,並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與營建公司等訂約,並非自挑營建公司、水電公司等;其中使用原告之勞務,本為達成一定工作完成之目的所需,尚不得誤解為委任等情,本院自核認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另基於原告之業務能力評估,並認兩造之關係,實屬各項可獨立工程細項之承攬總合,亦即兩造間就各細項工程各存在獨立的承攬關係,而非只存在獨一的承攬關係,故各細項工程的承攬關係自應分別解決,從而,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未足採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按(第一項,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二項)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 承攬關係,既經本院認可採取,並認應視各細項之關係解決,從而,如附表之金額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給付,即論之如下。 4、如附表編號1衛浴設備部分,原告主張已由原施作單位林 氏公司施工完畢,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款,被告否認,抗辯稱,衛浴設備原告未完工,該部分係由被告自行發包完工等語。經查,此部分,始由原告洽請林氏公司施作,付有訂金,有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及支付部分款項之票據與資料可據。惟因工程進行中兩造已生意見,故被告所述,是否為兩造此部分承攬關係之變更終結,而由被告續請原施作單位完工,係與兩造原承攬關係不同?參諸原告未提出其他收付工程款之單據,暨被告已提出另與林氏公司之估價單、買賣合約書等供佐容非無憑。從而,此部分原告於無得證明係於兩造原承攬契約關係中,由林氏公司完工之情形下,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之(工程餘款)金額,自不足採取。 5、如附表編號2結構工程執照驗收完成餘款75,000元部分, 屬兩造結構主體工程尾款之一小部分,此部分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作「交屋清潔」之工作,應扣除7萬元;又原告 未善盡管理職責,亦未在現場督導監工,以致工程延宕,應扣除「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半數,即446,038元;另 「空氣污染防治費」18,000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232,600 元、「綜合營造保險費」8萬元,若實際上原告 並無該項之支出,亦應扣除等語。經查,結構主體工程由裔恆公司施作,此部分兩造原約定之工程尾款為625,000 元,被告係於95年5月2日匯款550,000元,差額75,000元 ,此核諸兩造與世原公司、日聯公司及裔恆公司於95年4 月27日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工程已施作部分為一段落之處理,其中就裔恆公司施作之結構主體工程,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殆屬全部完成,否則被告亦無匯款之理。從而,此部分承攬關係既屬完工交付,則被告於協議後,自應依系爭協議內容付清承攬之款,被告未付清該款,反抗辯如上均主張針對原告之扣款,自無足採取。故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可加採信。 6、如附表編號3、4、5、14之水電工程款部分,被告亦抗辯 不給付之理由如上。經查,兩造與世原公司、日聯公司及裔恆公司於95年4月27日所簽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就 系爭工程之設計、營造、水電等工程,因可歸責於世原公司、日聯公司及裔恆公司之事由,所致工程之遲延及瑕疵,或其他缺失,兩造同意不向該三家公司為損害賠償或其他任何請求。該三家公司自95年4月27日起,不得再向兩 造為報酬或損害賠償或其他任何請求。工程未完成部分,由原告自行或另使他人繼續完成。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除與此協議書牴觸者無效外,其餘契約之約定仍為有效,被告不得以工程有瑕疵或遲延等事由拒付原告報酬及費用。如原告為改善瑕疵而需追加費用及報酬,被告仍應照付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據。又原水電工程並未完工一情,已據證人丑○○證述明確,原告自有依原約與前述協議完成之義務。此部分,據原告統計表,尚有約225,000元之工程款未完工請領,從而依證人子○○所述 ,其係被告找去,做地下室到四樓的(未完成)線路,未完成部分大約一成等語,容視為此一成部分為被告定作人終止此部分之契約,從而扣除此一成即15萬元部分,原告可主張者,為75,000元。至編號14、寅○○-水電工班變 更追加費用部分,被告抗辯稱屬原契約內容之工項,原告亦無舉證有何追加異於原約之處,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殆不足採取。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為可採。 7、如附表編號7部分,依證人戊○○證述:我去做玄關門, 已經施工完成,錢已經向原告公司請領,總共有二十幾萬元都有收到,我跟原告有打確認單,發票都給原告了,我的部分都已清楚。(驗收單)第一點壓條部分,我們內框外框及門片裝上之後即認為完工,因為當初在裝潢期間,我們有給施工鑰匙可以作為門禁之用,而購買者是原告,所以我們把正式的鎖心、鑰匙交給原告,臨時的鑰匙是可以開關的,如換正式的鑰匙只要把鎖心更換就可以等語,可得知此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依承攬關係尚無得向被告請求付款。 8、如附表編號8台灣之窗鵝牌防盜氣密窗部分,紗窗均未裝 上,業經本院法官會同兩造履勘為實,但依證人甲○○證述,我們以內扇裝設完畢就算完工,至於被證2上所記載 的是指驗收時發生的缺失,這工程有一紗窗的部分,因為被告要求等室內設計部分完成之後再將紗窗裝上,所以紗窗現在還在我們公司未裝上,紗窗的部分確實已經準備妥當只是未裝上等語,暨原告曾於履勘時表示可即時加裝,並交付鑰匙,惟被告拒絕,經載於勘驗筆錄;且此加裝兼需被告之同意、協助,當屬依民法第235條之提出,可算 完工交付之狀,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可加採取。 9、被告抗辯稱前述8部分,原告漏計被告已付24萬元;前述7部分,原告漏計被告已付5萬元部分,提出94年6月14日之匯款單(32萬元)及同年6月20日原告備註費用之專用 收據供佐,對此,原告予以否認有漏計之情。經查,依原證2原告提出之工程款收付表,94年6月14日被告匯款32萬元,原告用以支付建築設計費18萬元,如附表編號10之部分款2萬元,如附表編號7之部分款45,000元,如附表編號9之部分款75,000元,從而,被告之匯款並無漏計情形, 只支付款目容有備註錯誤之情,又觀全案之抵充,被告對已抵充部分並無爭執,故此部分被告之抗辯無足採取。 10、如附表編號9、10部分,已完工,尚有如附表之金額未支 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可加採取。 11、如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嗣主張為集塵(器配)管之誤,此部分已有安裝亦經證人子○○證述明確,且集塵(機)器市價約3萬餘元,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被 告亦表示對此價格不予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給付4,950元自可採取。 12、如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否認係由原告清運,並抗辯稱係自行清運處理等語。經查,此部分費用被告於原告之追加請款單(原證15)已簽認,並經原施工單位證人丙○○證述,土石其有處理等語至明。至被告所舉證人庚○○固證述,其有親見被告僱車載走土石等語,但衡以證人庚○○究非處理土石之人,證述之詞容無得逕予採取,故被告否認之詞無足採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取。 13、如附表編號13部分,證人壬○○已就室內3D設計合約與另筆60萬元屬建築部分之合約之區別敘明,此依兩造就此部分,係分別定有二份合約,且60萬元部分,被告實已付清,暨於前述系爭協議書上亦已備註原告此部分原收45萬元,於該協議書中減為15萬元之內容等情,自可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14、系爭協議書所載敗訴部分之律師費負擔,因原告之主張並非全部勝訴,本院核認無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無足採取。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1,04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六、兩造聲請假執行,免假執行部分,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屬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金額各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無所附驪,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編號│日期 │項目名稱 │未收款(新台幣)│ 號│ ├──┼──────┼───────────────┼────────┤ │ 1 │93年6月15日 │衛浴設備(林氏+金振益)30% │451,450元 │ ├──┼──────┼───────────────┼────────┤ │ 2 │94年3月22日 │ 結構工程執照驗收完成5%...12% │75,000元 │ │ │ ├──┼──────┼───────────────┼────────┤ │ 3 │94年02月03日│ 水電工程4F第一次完成10%...67%│50,000元 │ ├──┼──────┼───────────────┼────────┤ │ 4 │94年03月22日│ 水電工程4F第二次完成10% │150,000元 │ ├──┼──────┼───────────────┼────────┤ │ 5 │94年03月22日│ 水電工程完工驗收完成5% │75,000元 │ ├──┼──────┼───────────────┼────────┤ │ 6 │94年03月22日│追加水電部份工程67% │50,000元 │ ├──┼──────┼───────────────┼────────┤ │ 7 │94年02月28日│瑞銘企業敵銳裝甲保全門30% │125,000元 │ │ │ ├──┼──────┼───────────────┼────────┤ │ 8 │93年04月15日│台灣之窗鵝牌防盜氣密窗30% │600,000元 │ ├──┼──────┼───────────────┼────────┤ │ 9 │93年04月15日│中承金屬防盜門片30% │65,000元 │ ├──┼──────┼───────────────┼────────┤ │ 10 │94年06月14日│宏呈企業社廁所白鐵門片組50% │29,500元 │ ├──┼──────┼───────────────┼────────┤ │ 11 │93年11月20日│集塵器 │4,950元 │ ├──┼──────┼───────────────┼────────┤ │ 12 │93年12月02日│鑿井土石堆置轉運費 │42,000元 │ ├──┼──────┼───────────────┼────────┤ │ 13 │94年03月28日│室內3D設計合約 │150,000元 │ ├──┼──────┼───────────────┼────────┤ │ 14 │95年12月31日│寅○○-水電工班變更追加費用 │37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