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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0號

原告
全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07日與被告彰化縣政府簽約承攬「彰182線延伸道路排水拓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下稱系爭契約書)」工程,本件設計工程,原告已於92年9月16日完成全部工程設計,依契約規定檢送工程設計圖說、預算書、超高計算書、橋樑結構計算書、水理計算書及審核意見對照表予被告,經被告審核通過後,被告依契約第6條第1款之規定,支付第一期款即設計費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予原告,並無終止或解約情事。

㈡全部工程設計完成後,因被告機關之長官要求,於93年10月27日發函原告評估於原道路「設置自行車道及綠美化設計(系爭工程)」,即追加設計原契約以外之工程項目,原告即配合重新辦理規劃設計,此第二次設計工作業已於94年8月22日完成,原告共完成二次設計工作。被告雖就第二次規劃設計未與原告另訂書面契約,然原告為專業工程顧問工程公司,以設計監造工程賺取承攬報酬額為業,並無無償為被告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及費用之可能,就追加第二次設計部分,依本契約書第1條、第33條、第5條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9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另行給付服務費,即預算工程費扣除契約書第5條第2項但書之項目後,依第5條第1項規定百分比,給付第二次設計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941,679元,原告多次發函請求,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㈢系爭契約書第15條規定「本工作測設中,甲方(指被告)必要時得依規定再提供圖樣或頒發工作指示乙方,乙方應遵照測設。」,此約定係針對工作尚在測量、設計圖說尚未完成之階段,然本件係原告工作測設完成,並據以辦理設計完畢且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再要求原告重新辦理規劃設計,兩者有間。

㈣系爭契約書第18條規定「工程設計完成後,雖經審查合格,為發包後倘經發現測量成果有必要修改時,乙方(指原告)應需依甲方期限完成重測及變更設計之責,甲方不另給付乙方任何補償。」,此約定針對工程設計完成發包後,廠商實際施作後,發現按設計圖說施作有困難,有必要修改原設計之情事,通常發生在地震或天災等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且該重測或變更設計僅係局部而非全面重測。然本件原告請求係被告於原告工作測設完成並據以辦理設計完畢,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尚未發包之際,再要求原告全線變更增設自行車道及綠美化,而全面重新辦理規劃設計,兩者有不同。

㈤被告以系爭「設置自行車道及綠美化設計」工程,係系爭契約書所定工程範圍,並非重新發包而另與原告訂立新契約云云為由,拒絕給付規劃設計費用,惟原告依約完成第一次規劃設計工作,經被告審核通過後付款完畢,足證已符合被告最初之設計要求,被告事後要求再增設自行車道及綠美化,致原告需重新實施測量並重新辦理規劃設計工作,兩次規劃設計工作之道路結構及形式完全不同,此觀兩次設計標準斷面圖即明,第一次設計斷面係兩側各設1公尺寬排水溝及在兩側各設1.5公尺路肩,再各設3.5公尺之車道共寬12公尺之路寬;第二次設計中新線兩側各3 公尺之汽車道,中心線左側車道左側為0.7公尺之路肩及1公尺之U型排水溝,中心線右側車道右側為0.5公尺之路肩,再右側為1.0公尺之綠帶,再右側為2公尺之自行車道及1公尺之U型溝間用共計12公尺路寬。兩次規劃設計道路結構及形式完全不同。第二次規劃乃原告重新在為測量後完成,非單純第一次設計局部為變更,第二次規劃設計工作係被告要求原告重新辦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第二次規劃設計部分費用。

㈥系爭契約第33條規定「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系爭工程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記價,是依上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19條規定,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於設計核准後需變更或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者之情形,原告得請求另加服務費用,另政府採購法子法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原契約之規劃設計工作,因被告事後增加要求系爭工程,而未發包,原告依第二次規劃設計請求服務費用。原規劃設計已經被告核可,如果未核可,被告不可能給付第一次規劃設計費用。原告第二次規劃設計工作所計算得出之預算發包工程費為51,019,850元,依此預算發包工程費及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之計算方式得出第二次規劃設計費用即941,679元。被告既承認第二次規劃設計工作所計算出之預算發包工程費,卻又否認原告所提附件一之金額,顯相矛盾。故被告辯稱業已給付第二次規劃設計費用及有重複請求情事云云,即不可採。

㈦依政府採購契約爭議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5月7日工程企字第09600123900號函令,對於機關「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計費方式,但對符合本辦法第19條第1項及各款規定之情形,不同意另加服務費用。」之爭議,函釋建議處理方式為「對於符合本辦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如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基於契約公平原則,建議加計服務費用。」;「而對於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機關不同意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之爭議,亦函釋建議處理方式「如符本辦法第24條規定屬不可歸責於廠商本身之事由情形,對於廠商重複規劃或設計或已工作之部分之服務費用,基於契約公平原則,建議核實另給服務費用。」是可知,本件被告應另給服務費用,方符合契約公平原則。

㈧原告提出本件工程契約書影本、(92年)全美字第110、號、(94年)全美字第102、110、104號、(96年)全美字第36號函、彰化縣政府93年10月27日府工土字第0930197205號函、全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4日彰化縣政府綜簽、設計費用明細表、92年8月及94年8月標準斷面圖、機關委託建議事項一覽表及92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為證。

㈨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1,67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本工作測設中,甲方(指被告)必要時得依規定再提供圖樣或頒發工作指示乙方,乙方應遵照測設。」;第18條規定「工程設計完成後,雖經審查合格,惟發包後倘經發現測量成果有必要修改時,乙方(指原告)應需依甲方期限完成重測及變更設計之責,甲方不另給付乙方任何補償。」。系爭工程雖未發包,惟被告仍得要求原告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加以變更設計,原告不得拒絕,且原告亦不得就變更設計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補償。準此,被告如於原告工程設計完成後,雖經審查合格,既經被告認有必要修改,原告即應依被告所定期限完成變更設計之責,原告不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補償。

㈡被告雖於93年10月27日以府工土字第0930197205號函對原告表示「請再確實評估設置自行車道及綠美化設計」,此係系爭契約書所定工程範圍,並非重新發包而另與原告訂立新契約,故原告主張設置自行車道及綠美化設計係屬追加設計原契約以外之工程項目乙節,與事實不符,應屬原契約工程以內變更設計新增項目。

㈢原告就原契約工程以內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並非無償服務性質,被告仍有將此變更設計之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規定計價在內,即系爭工程原預算金額為4700萬元(系爭契約第2條),嗣變更設計後,原告於92年8月20日編製之預算總表原為44,643,244元,其後於94年8月19日編製之詳細價目已增為53,891,222元(其中貳一空氣污染防制費252,889元、貳貳工程款理費800,580元、貳三工程規劃設計費1,817,903元應予扣除,實際工程發包總金額為51,019,850元),有原告於92年8月20日、92年9月05日(下稱第一次預算總表)及94年08月19日(下稱第二次預算總表)製作之預算總表影本為憑。原告提出全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費用明細表中費用計算式之金額(A)項之預算工程費51,019,850元,已包含第一次預算總表之金額44,643,24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1,679元顯屬重複核算設計費,自屬無理。

㈣系爭契約書第9條規定「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原告於工程設計完成後,雖經被告審查合格,倘發現有必要修改,原告仍應依被告所定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之責,不得要求被告給付任何補償,原告不得片面解為其規劃設計經被告審核通過即不得變更設計或據以要求被告給付任何補償。被告係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要求原告增設系爭工程,未超出系爭契約範圍,未重新發包,未與原告另訂新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之設計服務費。

㈤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同辦法第24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就同一工程要求原告於契約範圍內規劃設計,變更增設系爭工程之設計,本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應履行之工作,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要求增付費用,且本件並無上開規定適用,又上開規定係「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而非「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被告無增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之義務。

㈥被告比對二次設計標準斷面圖,路寬均為12米,僅於右側增設綠帶及自行車道緣,將原來之快慢車道改為混合車道而已,根本未增加原告工作量,且原告編製前、後之工程預算書預算總表,分別為51,019,850元、43,902,680元,而與原告有關之實際建造費用總金額為45,067,041元、41,756,538元,足認原告變更設計增加設置系爭工程後之設計費已相對提高在內。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規定,原告之規劃設計費係按實際工程發包總金額55%計付,變更前後之設計費已有不同,最後之設計費比最初之設計費有所增加,被告並未作白工。

㈦原告就「彰182線延伸道路排水拓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已向被告領取441,707元,並有被告承辦人員92年12月8日之簽呈影本及自認在案,被告主張可領取系爭「追加設計原契約以外之工程項目」服務費941,679元顯屬不實。

㈧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與本件系爭工程有關。原告設計無論是否在測設中,或者設計完成,經被告審查合格後,被告如認為有必要,均可要求原告變更設計,且原告不得請求費用。

㈨被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2年3月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含監工)契約書,負責「彰182線延伸道路排水拓寬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

㈡原告第一次規劃設計工作於92年9月16日送審,被告審查認可原告原設計規劃圖後,於93年1月29日依原實際施工成本撥款規劃設計費用之百分之五十即441,707元完畢。

㈢被告要求原告再為增設自行車道及綠美化設施,原告依被告指示重新辦理規劃設計,並於94年8月22日完成規劃設計工作。

㈣本件契約之工程及系爭工程未實際發包施工。

㈤兩造對本件工程契約書影本、(92年)全美字第110號函影本、彰化縣政府93年10月27日府工土字第0930197205號函、全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2日(94年)全美字第104號函、92年8月及94年8月之標準斷面圖、92年8月20日及94年8月19日彰化縣政府總表(預算),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經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下列爭點並論述如下:兩造所述上情,查本件爭點所在為被告是否「追加設計原契約以外之工程項目」?並因而積欠原告如附件一服務費用941,679元?爰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契約原約定「規劃設計」事項已依約完成,嗣因被告增加系爭工程,原告依被告上開指示重新進行規劃設計且已完成,被告應給付第二次規劃設計費用,但重新規劃設計當時,未與原告另訂書面契約,也無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被告辯稱:兩造間僅有一個契約,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在原系爭契約內,被告並無同意另一次給付費用等語。首先應釐清原告是否因增加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究係另一承攬契約,而非履行原系爭契約事項範圍?經查,被告在原告初次規劃設計「彰182線延伸道路排水拓寬工程」後,欲增加系爭工程項目,要求原告重新修改規劃設計圖時,並未對系爭工程表示增加費用數額或重新修改系爭契約內容,抑或兩造重新簽訂契約書一節,亦經原告於本院所自陳,亦為被告不否認,並有彰化縣政府93年10月27日府工土字第0930197205號函文影本在卷可參,應認屬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依卷附原告前後二次規劃設計之圖說內容觀之,同係為完成公共通行道路及排水之工程規劃目的,後者之規劃設計方案,對於地點、道路寬度、溝底高程等事項均與原規劃設計相同,其後增加系爭工程事項,仍在同一基礎規劃設計上作調整,因此第二規劃設計,尚非另一不同工程之設計規劃。次按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工程設計完成後,雖經審查合格,惟發包後倘經發現測量成果有必要修改時,乙方應需依甲方期限完成重測及變更設計之責,甲方不另給付乙方任何補償」;第15條規定「本工作測設中,甲方(指被告)必要時得依規定再提供圖樣或頒發工作指示乙方(指原告),乙方應遵照測設」,足認被告在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經規劃設計完成且「已發包施作後」,如認原告原規劃設計方案有變更需要時,被告得指示原告修改,原告亦按被告指示辦理之義務。至於所謂「發包後」,解釋上,當然包括尚未發包施作前各階段無疑,依此被告於原告初次規劃完成後發包施作前,因有變更需要,非不得指示原告重新變更規劃設計。因此,本件原告因被告指示增加系爭工程,第二次規劃設計工作部分,仍屬對系爭契約之履行,不當然成立另一承攬契約,故被告前揭辯解之情,非無理由,應可採信。

㈡復按系爭契第5條規定「工程設計、監造費:(規劃設計55 %、監造45%)......。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增減之」;第6條規定「付款方式:一、工程預算書經甲方審核通過後,甲方支付設計費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二、工程發包後核付設計費部分之百分之三十。三、..。四、...。五、..。」查原告初次規劃設計完成後,經被告審核通過並按初次規劃設計之建造費用新台幣(下同)44,643,244元,依上開百分比例,已給付原告規劃設計費用新台幣441,717元,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原告92年8月20日編製預算總表、彰化縣政府工務局92年12月8日之簽呈等影本在卷可參。其後變更規劃設計後,依卷附原告於94年8月19日另編製預算總表載明:發包工作費金額為51,019,850元,縱扣除被告主張其中項次一、空氣污染防制費252889元;二、工程款理費800580元;三、工程規劃設計費0000000元;四、橋樑工程費0000000元;六、工程保險費218332元;九、營業稅0000000元等項金額後,總建造費用為00000000元,比較上述初次規劃設計之建造費用,後者總建造費用較高,原告尚得就兩者建造費用之差額,依前述百分比例為請求。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本件非對增加工程款差額之請求,係就第二次規劃設計而為單獨請求等語(參見本院97年1月8日及同年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據此,本件原告就第二次規劃設計部分為獨立之請求主張,於法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至於系爭契約第33條規定:「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工程(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行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同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分別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於設計核准後變更者」、「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者,得予另加」;同辦法第24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由上開規定可知,無非規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如廠商有上開情事發生時,機關視具體實際情形,得核實酌予,而非應予給付。至於是否給予實係機關之權利,而非廠商得依此作為請求之依據。參以本件原告依被告指示變更設計增加之系爭工程項目,其建造費用已較初次規劃設計為高,是以被告自得斟酌上開情事決定是否另加,乃被告權責之範圍,尚無違反上開規範或系爭契約內容。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941,67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所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魏淑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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