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8號
- 原告
- 通裕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叄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4日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95年間承包被告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210地號土地之好居家別墅新建工程,約定由原告負責該工程A1-A17共15戶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0000000元(即總坪數1009坪,每坪連工帶料之造價為4600元),而該工程早於95年4月27日與訴外人旭凰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約定將統一發票開立予被告,然訴外人旭凰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約後,嗣原告施作二期,另由兩造再行簽定水電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並予敘明。嗣原告依約完成第1至7期工程,並據統一發票請領上開7期工程款合計0000000元後,因第8期工程為「安裝開關插座完成」,因依照施工順序,必須等到牆壁油漆施工完畢,始會安裝開關插座,因此尚未施作,詎第9期工程進行中,被告即無故拒絕付款,至原告完成第10期工程之衛浴設備安裝後,被告竟無故毀約,致原告至今無法取得第9、10期之工程款,更無法再行施作後續工程,而喪失後期工程款之利益,原告於系爭工程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乃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請求之金額,茲臚列如下:
⒈第九期工程款:此部分已施作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以每坪承包價以4600元計算,為464140元(計算式:4600×1009×10%=464140)。
⒉因被告無故毀約,原告因此所受損害:⑴第十期工程款:原告已經完成安裝按摩浴缸,此部分之進貨成本(不含安裝工資及利潤)共為276000元,此有和泰成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96年2月10日、13日之銷貨單二紙可稽,⑵扣除原告已經領取第1至8期之工程款為40%、第9期工程款為10%後,原告本完成系爭工程尚可領取另外第10至13期共計50%之工程款,即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⑶依工程慣例,承包商之利潤為工程總價之一成,故原告尚有227075元之預期利益。綜上,合計為503075元。
(三)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甲○○與包括原告在內之下游包商簽約,簽約使用之印章,係由被告工地主任丙○○交付甲○○,縱被告否認有同意訴外人甲○○使用被告印章並以被告名義簽約之授權,惟知他人使用其印章用以簽約,亦認識使用印章之人與簽約之他造為何人,卻不對簽約之他造為否認、反對之意思表示,自屬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被告既知訴外人甲○○有另一套被告之印章,卻未告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下游包商,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綜上,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所失利益合計為96721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承包系爭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己○○,而以訴外人甲○○為保證付款人,並訂有工程協議合約書,關於工程款之給付,原告自應向己○○請求,被告自始未與原告訂約,原告僅提出影本,且該影本亦未見契約蓋有騎縫章,修改處 (包括付款金額) 僅有原告負責人一人之蓋章,而僅頭、尾頁蓋有被告之印章,被告否認該印文由其署押及契約之真正。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中第10期之工程款竟暴增為總工程款之25%,尚非無疑。縱證人甲○○陳稱被告印章係被告工地主任丙○○交付予他用以與下包廠商簽約云云,惟查,該印章非為被告所交付,應係甲○○所自行盜刻使用,訴外人甲○○並未經被告授權,自不應依系爭契約上之印文即謂被告為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未與原告訂定工程契約,亦未支付原告工程款項,該工程施作項目之簽收亦非由被告所屬人員簽收,則如何能認被告由自己之行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訴外人甲○○自承係向訴外人己○○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則被告豈有可能將牌借予訴外人己○○復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訴外人己○○,再委由己○○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甲○○,由訴外人甲○○以被告名義再與原告簽約,顯與事理有違,被告未曾與原告有交易往來,更無原告所稱已給付第1至8期工程款項0000000元等情,訴外人甲○○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公司簽約,嗣未將工程款全部給付予原告,依訴外人己○○與甲○○所簽立之切結書第6點 (1) 規定「立切結書人如有下情況之一者,立切結書人及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第745條及第752條之抗辯權:(1) 虧空銷售房屋土地款及建築工程款、或未將工程款發放於下包廠商或與下包廠商財務不清。」工程款部分本即應由立切結書人己○○及保證人甲○○自行負責,因此,訴外人甲○○於簽立切結書時早已知悉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轉包予訴外人己○○承攬施工,故其與原告簽約時即已知悉被告未授權己○○以被告名義簽立契約一節。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旭凰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承包價為每坪2800元,承包價格較低之原因在於原告在該工程所承攬施作範圍不同:該工程中電器工程部分 (不含開關插座) ;給水工程部分 (不含衛浴設備及配件、污水處理槽、水塔、馬達) ;弱電工程部分 (不含線及器具、建築線外二次工程) ,且原告僅負責施工,不含材料,惟在本件系爭工程,電器工程部分,原告需提供「單切、雙切採面板夜光型」之開關;並詳列衛浴設備清單,約定原告需提供主臥室、次臥室之按摩浴缸、馬桶等全部衛浴設備;原告並需提供一頓半水塔、加壓馬達、10人份化糞池;弱電工程部分,為「配管含線」。換言之,原告係連工帶料施工,故每坪承包價高於先前與訴外人旭凰營造公司簽訂之承包價。
(二)簽訂系爭契約時,由原告先蓋印後,交給訴外人甲○○,訴外人甲○○當場取出被告大小章蓋印,原告當時未注意訴外人甲○○有無以被告大小章蓋在騎縫處、修改處,然工程合約並非要式法律行為,合約書騎縫、修改處有無蓋用兩造之印章,與合約是否有效,並無關連,被告此一辯解,洵無理由。況被告皆依約給付1至7期之工程款,並以原告交付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名義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付款,用以申報稅捐,且據人甲○○證詞亦足證被告確有授權證人甲○○與原告在內之下游包商簽約,而簽約使用之印章,亦係被告工地主任丙○○交付甲○○作為簽約使用。倘本案系爭工程系由訴外人己○○所承包,自應由訴外人己○○開立發票予被告,豈有由甲○○、己○○提供下游包商發票給被告之理,足見被告臨訟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並非真正,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兩造約定每坪之承包價,合約書上雖記載每坪4500元,惟實際上被告係以每坪4600元發包給原告。此由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可資為證。
五、查本件被告之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210地號土地之好居家別墅新建工程,實係訴外人己○○向被告借牌興建,而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甲○○以被告名義所簽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惟被告否認有將上開水電工程部分,授權甲○○與原告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且陳稱未曾給付原告工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即在於:訴外人甲○○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於95年間所訂之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書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六、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又按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最後係轉包給張○欽等承做,另參照原審所確定張○欽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使用於被上訴人所承包之三芝品質學院,被上訴人復持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稅捐之事實,並依上訴人所使用之送貨單及交付之統一發票均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足以令伊相信張○欽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行為之事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否毫無可採,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以被告名義與其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後其均依約履行施工,並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系爭工程第1至7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並用以申報相關稅捐等情,有其所開之水電工程合約書1份、統一發票12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據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被告有無使用上開發票之事實,經該局函覆肯認明確,有該局97年1月4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41428號函在卷可考,證人甲○○亦到庭證述被告授權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無誤,則縱被告否認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訴外人甲○○、未授權甲○○與原告締約等情為真,因被告確有使用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難謂不知有人以其名義與原告締約之事實,卻仍未為反對之意,則依前揭說明,其自不能推諉其責,而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是原告依約請求其給付工程款即為有據。以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為核定:
(一)第9期工程款及第10期之衛浴設備部分:此部分原告業已完工,此經證人辛○○、庚○○、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所提之銷貨單、估價單各2紙附卷為憑,堪認為真。依原告所提之水電工程合約書之記載,系爭工程總坪數為1009坪,每坪約定之造價為4500元,第9期工程款為總工程款的百分之10,依此計算,則第9期工程款應為454050元。雖原告主張每坪造價應為4600元,故向被告請求464140元,並以之前之發票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發票之金額僅能證明原告所領得之工程款為多少,尚未能依此得知其款項支付之原因,則縱先前發票之金額換算前幾期工程款之單價確為每坪4600元,亦未能以此證明此係因兩造約定之單價有提高,亦或係因該期實際施作有追加,則在兩造有爭執之情況下,自應回歸雙方原契約約定之單價為依據,是第9期工程款部分,應認為45405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464140元。而第10期原告所施作之衛浴工程部分,依其所銷貨單之金額為276000元,應認有據。故此2筆款項合計應為7300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而未能繼續施作,因而無法領得後續之工程款,依所餘工程款之1成計算,其受有227075元之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本院審核其是否確因此受有剩餘工程款1成之損失,難認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9期工程價金454050元及因施作第10期所採購之衛浴設備276000元,合計為73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