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弘昌土木包工業 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1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承包被告發包之「吾居及中寮社區公共設施增設工程」,然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突遭社區住戶干擾不得施工,原告即呈報被告,因遭干擾影響工程進度,要求展延工期,在主辦單位要求下,繼續施工,直到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再度遭到住戶及地方議員出面干涉,不得施工。原告迫於無奈再度停工,及口頭報告主辦單位,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三彰府工宅字第一九四五三一號函准予停工,期間因停工超過六個月無法復工,原告依合約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合法提出要求解約,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彰府工宅字第一0五一三一號函同意終止合約,後經原告一再催討,主辦人員皆以結算中搪塞敷衍,歷經數任承辦人員爭取協調,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城字第0九四0二二九七一八號函復之會議紀錄,謂其爭議皆已澄清,然被告一再反覆,經原告催討無果,故原告請求依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實作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履約保證金七萬元,並均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係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工,原施工期限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因施工期間住戶阻礙因素,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停工。為符合社區實際需求,被告函請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復工,並變更設計圖說如期完工,自被告函請原告復工後,多次催促儘速施工,惟仍未依圖施工,亦未完工,且原告於停工期間擅自施工,造成與圖說更加不符,亦無修正改善。本件原告未依合約圖說施工,承辦本工程人員認為未依期限完成竣工及驗收,依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計以每日逾期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已逾工程款百分之百,因工程款計價金額扣除逾期罰款後已無餘額,因此不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項,並依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已終止本件合約,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七彰府工宅字第一0五一三一號函同意終止在案。惟查: (一)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七彰府工宅字第一 0五一三一號函內容為:「主旨:貴業(即原告)承包本府(即被告)辦理八十三年度『吾居及中寮社區公共設施增設工程』乙案,訂本(八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於中寮國宅社區管理站會合勘查,俾憑辦理終止合約手續,復請 查照。說明:依據本府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簽暨復貴業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申請書。」,有原告提出之該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彰府工宅字第一九九三八六號函復原告,其內容為:「主旨:貴業承包本府辦理八十三年度『吾居及中寮社區公共設施增設工程』申請終止合約乙案,本府業於本(八七)年六月十五日彰府工字第一0五一三一號函復貴業於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於中寮國宅社區管理站會同勘查,俾憑辦理終止合約手續,惟貴業未派員前往,經本府會同委員會勘查後正研處中,復請 查照。」,有該函附卷可按,是依前開二函內容觀之,被告僅係通知原告會勘施作工程,以查明是否辦理終止合約,並未表示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申請書,其內容為:「主旨:請吾居及中寮社區公共設施增設工程辦理驗收,並撥付工程款,及退還保證金。說明:一、本土木包工業(即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與鈞府(即被告)訂約承造吾居及中寮社區公共設施增設工程並依規定申請開工派員監工,並依合約規定施工及完工。二、自從施工當中因住戶對於工程施設內容有所變動,迄今已有三年餘,鈞府未能處理,將本土木包工業承包工程拖延未驗收撥付工程款,影響本業工程資金之週轉損益頗大。三、請將本工程迅速處理結案,早日撥付工程款及退還保證金,實感德便。」,有原告上開申請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開原告之申請書內容觀之,原告係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退還保證金,並無隻字表示終止本件工程合約,且迄今亦未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尚未依法向被告表示終止本件工程合約。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第四款之約定,終止本件合約,容有誤會。原告既尚未依法終止本件工程合約,則其依終止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終止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實作工程款六十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履約保證金七萬元,並均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