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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2號

本票裁定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康弼周施錫揮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2號

抗告人
金聖濠工程有限公司
抗告人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相對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樓之4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8日本院裁定(96年度票字第87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時,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 月2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6年6 月20日、面額新臺幣35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係第三人偽造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又本票是否真實,以及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執票人即相對人先就上開各點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證明等語縱或屬實,亦係針對系爭本票債務之實體事項為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陳連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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