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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號

本票裁定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羅培昌簡燕子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5號

抗告人
允成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僑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 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決定之。至於相對人是否已部分清償,或具備緩期清償之事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請求障礙事由,殊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17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4月30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萬8千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已陸續清償前開債務,僅積欠7萬元而已;又抗告人經營不善,無力一次清償,故請求法院准許抗告人以每月5千元,共分14期清償該債務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係針對相對人是否已部分清償或具備緩期清償等事實,即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請求障礙事由,加以爭執,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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