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570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5702號支付命令已對抗告人合法寄存送達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惟抗告人乙○○早於民國94年5月16日經主管機關撤銷遷入登記 ,在台灣並無戶籍,如何認定住居所何在。至於抗告人丙○○長年旅居泰國,返回台灣時僅短暫居留,並未居住在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地址。據此,前開支付命令均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據此理由對於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竟遭原審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5條 、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債務人僅得對於尚未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對於逾3個月不能 送達而已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自不得再聲明異議,此乃當然之解釋。經查:前開支付命令於96年3月8日核發,因抗告人乙○○經主管機關於94年5月16日撤銷遷入,在國內為無 戶籍之人,此有相關裁定要旨單、戶籍謄本等件附於原卷可稽。原審因認該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未能送達抗告人乙○○ ,而失其效力,抗告人乙○○不得對於已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駁回其聲明異議,核與前開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竟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甚至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另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丙○○住所設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43號,又前開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96年3月13 日送達於抗告人丙○○前開住所,不獲會晤抗告人丙○○,乃將送達文書1份黏貼於抗告人丙○○門首,另1份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此情有相關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社頭郵局回函附於原卷可參。準此,依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前開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經10日,即96年3月23 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丙○○之效力。原審因認抗告人丙○○延至96年10月4日,已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因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並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