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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7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71號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相對人
重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人 樓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金額轉換■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日期轉換■起至■日期轉換■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日期轉換■,向聲請人借款■金額轉換■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日期轉換■,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日期轉換■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金額轉換■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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