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產為新台幣(下同)2,305,500 元,負債為440,762,290 元,聲請人財產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稽徵,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自破產財團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亦定有明確規定。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自承現有資產為2,305,500 元,而其應納之稅捐即財團費用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稅款5,507,392 元及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稅款27,865,867元,共33,373,259元,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及本院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自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則破產程序自無開始之必要。從而,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審核卷附聲請人繳付之裁判費收據,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依破產法第5 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