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大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大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大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票號:IGI052908)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具有 管轄權,故請提出相對人甲○○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簡易庭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莊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