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相 對 人 怡禾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34號 法定代理人 丙○○ 34號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柒拾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2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 16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6年7月23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簡易庭法 官 陳連發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汪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