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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6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60號

聲請人
鈦昱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五街3
相對人
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7
法定代理人
甲○○

            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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