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號

聲請人
金信茂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廣一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份,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未屆期,尚不得據以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游秀雯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6年度票字第6號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 臺 幣) │ │ │ │ │├──┼───────┼─────────┼───────┼──────────┼────────┼──┤│001 │95年3月31日 │131,250元 │95年5月1日 │95年5月1日 │WG00000000 │ │├──┼───────┼─────────┼───────┼──────────┼────────┼──┤│002 │95年3月31日 │131,250元 │95年6月1日 │95年6月1日 │WG00000000 │ │├──┼───────┼─────────┼───────┼──────────┼────────┼──┤│003 │95年3月31日 │131,250元 │95年7月1日 │95年7月1日 │WG00000000 │ │├──┼───────┼─────────┼───────┼──────────┼────────┼──┤│004 │95年3月31日 │131,250元 │95年8月1日 │95年8月1日 │WG00000000 │ │├──┼───────┼─────────┼───────┼──────────┼────────┼──┤│005 │95年3月31日 │131,250元 │95年9月1日 │95年9月1日 │WG00000000 │ │├──┼───────┼─────────┼───────┼──────────┼────────┼──┤│006 │95年3月31日 │131,250元 │95年10月1日 │95年10月1日 │WG00000000 │ │├──┼───────┼─────────┼───────┼──────────┼────────┼──┤│007 │95年3月31日 │131,250元 │95年11月1日 │95年11月1日 │WG00000000 │ │├──┼───────┼─────────┼───────┼──────────┼────────┼──┤│008 │95年3月31日 │131,250元 │95年12月1日 │95年12月1日 │WG00000000 │ │├──┼───────┼─────────┼───────┼──────────┼────────┼──┤│009 │95年3月31日 │131,250元 │96年1月1日 │96年1月1日 │WG00000000 │ │└──┴───────┴─────────┴───────┴──────────┴────────┴──┘┌────────────────────────────────────────┐│本票附表二: 96年度票字第6號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 臺 幣) │ │ │ │├──┼───────┼─────────┼───────┼────────┼──┤│010 │95年3月31日 │131,250元 │96年2月1日 │WG00000000 │ │├──┼───────┼─────────┼───────┼────────┼──┤│011 │95年3月31日 │131,250元 │96年3月1日 │WG00000000 │ │├──┼───────┼─────────┼───────┼────────┼──┤│012 │95年3月31日 │131,250元 │96年4月1日 │WG00000000 │ │└──┴───────┴─────────┴───────┴────────┴──┘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