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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陳正禧

  • 當事人
    陳新弘即金三王商行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79號聲 請 人 陳新弘即金三王商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蔡杰玲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6年度票字第679號│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 │001 │96年1月24日 │131,707元 │96年1月31日 │96年1月31日 │TS0312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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