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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95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明富食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人 號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95號│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利    率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新 臺 幣)  │              │(及 提 示 日)  │                │    │
├──┼───────┼──────────┼────────┼───────┼──────────┼────────┼──┤
│001 │94年7月25日   │1,200,000元         │   944,288      │  未 記 載    │95年10月26日        │8.38%           │    │
├──┼───────┼──────────┼────────┼───────┼──────────┼────────┼──┤
│002 │93年4月21日   │700,000元           │   134,401      │  未 記 載    │95年10月22日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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