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木川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更字第3號 上 訴 人 木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錦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國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96號 訴 訟代理 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住同上鎮○○路○段2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30日本院95年度簡上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原第一審案號為本院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164號) ,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叁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木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公司)於民國87年6月8日邀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街97號4層樓房全部(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以經營冠德醫院,約定租賃期間10年,自87年6 月16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第1年至第3年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36萬元,自第4年起每年調漲百分之5,即以當年度租金額調漲之,每月租金應於10日前以支票支付。 ㈡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由其所僱用蔡時安醫師為代表人,但因附近有協和、宏仁、伍倫等多家醫院競爭,加上冠德醫院設備不佳,醫事人員不足,故導致虧損。 ㈢上訴人(冠德醫院)於89年8月間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歇業 ,嗣後再以系爭房屋3、4樓為違章建築,無法通過消防安全檢查為藉口,提起終止租約及返還押租金訴訟,業經本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㈣因上訴人僅給付租金至89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遂先後提起給付租金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12月16日起至92年6月15日止之租金合計11,458,800元,自92年6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之租金合計3,750,705元,均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爰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3年3月16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之租金合計11,555,290元。 ㈤冠德醫院於惠來街道路修繕期間,其營業額未降反增,足見道路修繕未影響其經營。 ㈥健保總額支付制度政策自91年7月施行,與上訴人於89年8月間申請醫院歇業,前後相隔2年,上訴人不得以其未營業2年後之政策變更,作為情事變更調降租金之依據。 ㈦冠德醫院與鄰近之宏仁醫院均屬同地區同級醫院,惟由宏仁醫院迄今正常開業中,足證無關制度等外來因素。 ㈧健保局未強制醫院參加健保制度,故醫院除得自由參加健保外,應視情況調整經營方向,亦可增加健保不給付之科別,例如美容科、減肥科等,故健保給付政策與醫院經營成效,並無必然牽聯關係存在。況且,從總額支付制度實施後,員林地區絕大部分同等級醫院仍在經營中,亦可明瞭其中並無牽聯關係存在。 ㈨上訴人主張件數並未滿額,甚有零件者,此乃人為因素,無關總額支付制度,亦即必須於滿額狀況仍呈虧損,始關乎制度。 ㈩被上訴人未約束上訴人之經營方式,其醫院業務項目、科別及設備,上訴人均得自行決定。 系爭租約為定期契約,上訴人訂約時業經評估。換言之,被上訴人不能因上訴人賺大錢而要求調高租金,故本件給付租金應無情事變更適用。 上訴人目前仍在北斗鎮經營南星醫院,等級亦同冠德醫院,故總額支付不影響醫院經營成效。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5月16日起至96 年2月15日止合計4,318,932元租金,業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96年度員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加上系爭租約於97年6月15日已屆滿,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已 無實益。 從而,本件既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3年3月16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之租金合計11,555,290 元,核無違誤,故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97年3月26日健保中 費三字第0970082811號函覆稱:「總額支付制度係以確保全民健康保險維持財務收支平衡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總額實施前,核定點數以每點1元支付,實施後,則以核定點數乘 上點值後支付,核定點數之操作型定義為『申請點數』減『核減點數』」,由此足見上訴人經營冠德醫院,將因健保總額支付制度實施,而受影響,致無法營運。 ㈡依上開函文附件即點值彙整表顯示,其中91年第3季、第4季並未區分門診或住院其浮動點值或平均點值均為0.9以上; ,於92年門診浮動點值降為0.65354,住院浮動點值仍有0.92以上;於93年第1季至第4季門診浮動點值分別再降為0.3831、0.4000、0.4302、0.3451,住院浮動點值仍有0.8780 以上;於94年起則未再區分門診或住院,浮動點值約在0.8097以上。 ㈢冠德醫院以門診為主,約占全部業績百分之80以上,住院為輔。是以,類似冠德醫院以門診為主之小型地區醫院,將因前開健保制度,使其營運受有重大影響。 ㈣冠德醫院與宏仁醫院雖屬同級地區醫院,然營運根基及經營規模不同,加上宏仁醫院以住院業務為主,顯難以該醫院營運情形,遽認冠德醫院營運不佳,乃自己因素造成。 ㈤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申設冠德醫院時,佑仁(原仁佑)醫院已先降為20床病床之醫院,且當時借用王官伯醫師之牌照營業,王官伯醫師並未實際看診,僅聘請1名家醫科醫師看診, 及聘請兩名未具護士執照之佐理人員,加上未參加醫院評鑑,雖名為醫院,實為診所。是上訴人僅能申請回復為20床病床之醫院,營業實際上由零開始。 ㈥上訴人在北斗鎮經營南星醫院,始於83年間接手營運,自85年起至87年業績成長至最高峰,已成穩定成熟之醫院。在總額支付制度開辦後,對於業務已臻成熟穩定之醫院,雖因給付點值降低,但仍得以開源或節流之方式予以因應,以渡過難關。此從南星醫院營業額,由85年1億5千萬元降至94年僅3千9百萬元。顯見健保局實施總額支付制,對於一般地區醫院營運,影響重大。 ㈦冠德醫院營業初期,業績頗有成長,嗣因排水溝施工影響,加上健保財務吃緊,提高核減率,致醫院營運入不敷出,終因財務困難不得已而申請歇業。其後復因健保局總額支付制實施,對於業績成熟穩定之南星醫院尚且僅能勉強因應慘淡經營,業績亦大幅下降,故冠德醫院於此大環境下,如勉強申請復業,亦無法獲取利潤。是以,本件確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變更,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爰請求變更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縮短租期為6年或6年以下。 ㈧系爭租約於97年6月15日屆滿,上訴人為免於本件判決前, 被上訴人仍執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房屋,主張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或租期屆至後,仍將以上訴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及鑰匙,應屬維護自己權利之行為,難認上訴人有自認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㈨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惟系爭房屋係約定供作經營醫院使用,而冠德醫院早於89年8月24日歇業,復因健保給付政策變 更,致無法恢復經營。是上訴人提出情事變更抗辯,得由法院變更其原有法律效果。如經法院變更其原有法律效果即縮短租期,則被上訴人請求超過部分之租金債權,亦隨同消滅,與系爭租約租期是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屆滿無關。故被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抗辯已無實益或不能溯及既往,洵無依據。 ㈩被上訴人主張相同地段同等級醫院仍得繼續營運,健保局亦未強制參加,醫院經營者應視情況調整經營方向,以因應健保政策變更等情,仍與本件爭點「健保局於91年7月實施總 額支付制度,對於系爭房屋經營醫院是否有影響,達於無法營運」之認定無涉,蓋於系爭租約訂定之初,上訴人實無法預見健保給付政策將有如此重大變更。 從而,上訴人經營冠德醫院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變更,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應縮短系爭租約租期為6年6年以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即屬無據。原審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違誤。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原第一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原第二審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 判決,判回上訴。嗣經上訴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判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本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於87年6月8日邀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冠德醫院(前身為佑仁醫院、仁佑醫院),約定租期10年,自87年6月16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 ㈡上訴人(冠德醫院)於89年8月24日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歇 業,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屋3、4樓為違章建築,無法通過消防安檢為由,依民法第4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訴 請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院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78號、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93號)。 ㈢上訴人僅支付租金至89年12月15日為止,其餘欠繳未付。被上訴人另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其租期起迄時段、租金金額及案號明細如下: ⒈自89年12月16日起至92年6月15日止之租金合計11,458,800 元(本院員林簡易庭92年度員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⒉自92年6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之租金合計3,750,705元 (本院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簡字第133號、本院93年度簡上 字第8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 ⒊自95年5月16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之租金合計4,318,932元 (本院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62號)。 ㈣本件租期起迄時段自93年3月16日起至95年5月15日為止,依系爭租約計算本件租金合計11,555,290元。 ㈤上訴人另在北斗鎮經營南星醫院,該醫院與冠德醫院同為地區醫院。 ㈥宏仁醫院位於員林鎮○○街89號,與冠德醫院為同等級地區西醫醫院,2家醫院經營團隊更換多次。 ㈦冠德醫院附近尚有協和、宏仁、員榮(原伍倫)等多家醫院。 ㈧健保局自89年起提高健保給付之核減率,自91年7月起實施 總額支付制度。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提情事變更抗辯,是否受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8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反訴確定判決之拘束? ㈡上訴人所提情事變更抗辯,即縮短系爭租約租期為6年或6年以下,有無理由? 六、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故事件與經終局判決確定之事件若非同一,即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在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8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租金,核與本件依同一法條請求縮短租期為6年或6年以下,二者請求既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此縮短租期部分應不受上開反訴確定判決之拘束。 七、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 定,可知適用此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應具備下列構成要件:⒈須有情事變更,⒉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⒊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⒋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⒌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 ㈠依據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5年12月18日員鎮建字第0950036651號函覆稱:「‧‧‧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中區分處彰化污水工務所)於87年11月至88年5月間辦理『員林鎮道路 工程』(案號:00-0000-00000),施工範圍為惠來街(即 光復路至中正路間)‧‧‧」等語(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卷宗第45頁參照),並比對健保局中區分局96年1月17日健保中費三字第0960007011號函附冠德醫院87年11月至89年7月門住診申請金額及核付金額概況表(本院95年度簡上字 第116號卷宗第46頁、第47頁參照),可知冠德醫院於惠來 街施工期間健保核付金額,為該醫院開業以來給付高峰期,均在100萬元以上,尤以88年3月間高達1,743,015元,至於 冠德醫院嗣後核付金額減少,其最重要之關鍵原因源於門診人數大幅滑落所致,此由88年4月最高門診件數2,504件,之後迭有起落,至89年4月1,914件,延至89年7月爆跌至683件,足證該道路工程及健保局提高核減率,對於冠德醫院均無負面影響。是以,上訴人辯稱因惠來街進行排水溝工程及健保局提高核減率,致其營運虧損導致申請歇業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依照上揭健保局函覆稱:「‧‧‧有關健保給付政策之變更,即總額支付制度之施行日期,經查為91年7月,惟該院( 指冠德醫院)於89年8月間辦理歇業,並未參與總額支付方 案。」等語(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卷宗第46頁參照) 。準此,可知上訴人(冠德醫院)早於89年8月24日向彰化 縣衛生局申請歇業,惟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冠德醫院營運狀況不佳與健保總額支付制度,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健保局91年7月起實施總額支付制度後,系 爭租約尚餘6年期間,是否造成冠德醫院將來復業後無法繼 續經營?由於冠德醫院實際上未復業,故無具體數據可供審酌。惟參照附近同等級地區醫院即宏仁醫院於相當期間門住診健保給付資料,不失為認定健保總額支付制度對於冠德醫院經營成效影響之依據。依卷附健保局中區分局97年5月26 日健保中費三字第0970027535號函檢附宏仁醫院自87年1月 起至92年12月之門住診健保給付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顯示宏仁醫院各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87年度110,650,043元、88年度137,330,606元、89年度123,286,853元、90年度139,823,047元、91年度176,073,303元、92年度216,217,475元。基此,可知健保局自89年起提高健保給付核減率,對於該年度僅有些微影響而已;又健保局自91年7月起實 施總額支付制度後,對於該醫院經營成效,不僅沒有任何負面影響,反而其業績逐年遞增,此由該醫院91年度以前各年度給付總額均維持在1億元以上,及92年度突破2億元以上,即可明瞭。是以,上訴人辯稱因健保局提高健保給付核減率及實施總額支付制度等政策變更,致冠德醫院無法復業營運,屬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變更各節,洵屬無據,難以採認。 ㈢至於醫院是否選擇加入健保給付制度?是否聘請醫術高超醫師看診?是否添購新穎醫療設備?是否提昇精進醫療服務品質?是否提供親切可靠醫療服務?是否調整門診及住院比例?是否增設看診科別?是否增設非健保給付之看診科別?均屬醫院或其經營者應自行決定之經營策略,顯非出租人或其他第三人所能越俎代庖。基此,醫院或其經營者如因自行決定之經營策略失誤,或怠於選擇經營策略,其所導致經營成效不佳之不利益,自難謂屬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事變更事由。是以,上訴人辯稱:宏仁醫院以住院業務為主,顯難以該醫院營運情形,遽認冠德醫院營運不佳,乃上訴人自己因素造成,故推認本件確有情事變更乙節,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上說明,冠德醫院歇業未能繼續營業,此等情況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所辯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於法不合,應無可採。 八、按「租賃期間內,除有法定原因得提前終止租約外,均應由甲乙雙方(指兩造)同意後,始得終止。」,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約定載有明文。準此約定,可知兩造於締約時既已 明示系爭租約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之終止原因,或經兩造合意者外,否則不得單方面憑其他任何非法定原因提前終止,此乃本於契約應嚴格遵守原則,所為當然解釋。查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又上訴人所辯道路修繕、健保局提高健保給付核減率及實施總額支付制度各情,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不合,亦非法定契約終止事由,則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拖欠租金之事實,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洵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定期租賃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555,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應縮短系爭租約租期為6年或6年以下,為無理由。是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詳論。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