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所為9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彰化縣伸港鄉○○街1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4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關於抗告人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地址有誤寫,此有身分證影本可稽,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至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4日裁定時之法定代理人確為蔡哲雄無誤,此亦有台灣銀行函可參,雖嗣後其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改為乙○○,然於原裁定時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誤寫,此部份自無更正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