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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康弼周黃倩玲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所為9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彰化縣伸港鄉○○街1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4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關於抗告人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地址有誤寫,此有身分證影本可稽,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至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4日裁定時之法定代理人確為蔡哲雄無誤,此亦有台灣銀行函可參,雖嗣後其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改為乙○○,然於原裁定時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誤寫,此部份自無更正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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