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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1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簡燕子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上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一十萬元為擔保(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事件)在案,嗣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寄發臺北逸仙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七四八號,完成催告程序,為此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固定有明文。惟供擔保人之聲請,應符合上開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然按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及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則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民事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八○號假扣押、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擔保提存及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九八四號假扣押等卷宗,足見聲請人並未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自應堪認其保全程序並未終結,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因為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旨在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聲請人並未證明其獲有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亦未證明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或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自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與前揭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廿六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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