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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潮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於為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八萬元為擔保金提存(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經聲請人撰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逾期仍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含本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九九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等卷)全卷查核屬實。茲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撰發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 三 月 廿 九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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