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六0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共同送達 相 對 人 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於為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為擔保金提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九七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忠字第二六三號);嗣因聲請人對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在案,另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聲請人撰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逾期仍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八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九七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各一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全卷查核屬實。茲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撰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