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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請人
峰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唯欣食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臺中郵局三七支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062號提存書提存上開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今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96年3 月23日以臺中郵局37支局第230 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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