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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請人
兆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東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9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49,000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49 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東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星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除與相對人東星公司、乙○○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東星公司、乙○○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外,另與相對人丁○○部分亦獲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鈞院94年度訴字第776 號),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筆錄、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正本及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應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9號、94年度裁全字第189 號、94年度執全字第127 號、94年度訴字第776 號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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