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和群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雙方業已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案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3號民 事裁定),復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0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2979號提存書影本、96年度裁全字第903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執行命令撤銷通知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符合上開各款情形,供擔保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經查,依卷附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0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之債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債務人曾丘旭,則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尚包括曾丘旭,惟本件聲請人僅以大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並未列曾丘旭為相對人,復未說明聲請人就曾丘旭部分有何無庸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