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鑫進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昕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90號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受擔保利益人業已依限行使上開權利者,自不許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現金1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90號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堪信為真。惟該信函係於民國96年1月29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已於96年2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賠償損害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既已依限行使權利,自不許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