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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請人
順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徐有亮即裕暐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復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未經起訴,相對人聲請命聲請人限期起訴,聲請人於期限內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因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堪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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