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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2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請人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曾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而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18號),嗣聲請人為免假執行乃依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12,538 元為反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82 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另執鈞院95年度促字第22857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96年度存字第182 號之反擔保提存金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3708號執行命令執行結果,其債權總額僅為259,004 元,則就超過相對人債權總額部分之款項即53,53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撤回囑託假扣押強制執行函、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聲請人因免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85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提供之96年度存字第182 號反擔保提存金為強制執行,上開支付命令係以兩造間存有之貨款債權即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312,538 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據,此與相對人原先聲請民事假扣押裁定之事由相同,該支付命令即為本件之本案訴訟,則相對人係就該事件之本案訴訟為終局執行,並非就因聲請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實現,是相對人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2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部分反擔保提存金為收取,與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尚屬有間。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或其就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業已賠償,則聲請人仍應定期催告相對人就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俟相對人屆期未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提存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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