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台技鋼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7,537,18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本案訴訟,審理時雙方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第2 項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27,537,185元中之強制執行剩餘款12,737,185元,並對上開擔保金剩餘數額12,737,185元權利聲明不保留」,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1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27,537,185元之強制執行剩餘款12,737,185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7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61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經強制執行後之剩餘款12,737,185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